(2014)丛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树忠与廖碧秀、邯郸市宏明视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忠,廖碧秀,邯郸市宏明视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杨树忠。被告廖碧秀。被告邯郸市宏明视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明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740号明镜园小区3-2-8号。关于原告杨树忠诉被告邯郸市宏明视通工程有限公司、廖碧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碧秀、宏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忠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为25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自愿放弃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明公司偿还10万元借款,被告廖碧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碧秀、宏明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宏明公司与原告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10万元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邯郸市宏明视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杨树忠。甲方借款金额10万元。甲方借款每月补偿0.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落款处邯郸市宏明视通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栏加盖了公章,李金铭在法定代表人栏按了手印,杨树忠在乙方栏签字。2.原告向被告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宏明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从(2013)丛民初字第952号案件卷宗中复印的材料:廖碧秀身份证复印件、李金珉死亡医学证明书、磁县花官营乡派出所关于李金珉死亡证明信。2.磁县花冠营乡东城营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张曾彦出具的情况说明、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宏明公司的工商档案。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宏明公司与原告2011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邯郸市宏明视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杨树忠。甲方借款金额10万元。甲方借款每月补偿0.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落款处邯郸市宏明视通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栏加盖了公章,李金铭在法定代表人栏按了手印,杨树忠在乙方栏签字。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宏明公司借款10万元。被告宏明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2012年4月6日,李金珉因病去世。被告廖碧秀与李金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明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为出借人,宏明公司为借款人,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宏明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金铭系宏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原告未能证明该款为李金铭个人所用,故李金铭对宏明公司的借款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廖碧秀作为李金铭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邯郸市宏明视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树忠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邯郸市宏明视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XX代理审判员 王彦伟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