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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现。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6日凌晨、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贺某先后两次到平度市区胜利路87号翟山宝经营的“非常烤翅”烧烤店,用锯条锯开门挂锁进入店内,盗窃店内的“加多宝”凉茶9罐、“可口可乐”汽水4罐、“挡不住”芒果汁7罐、电热锅一个、鸡翅中4包、生猪肉14斤、肉串肉12斤、黑芝麻核桃露一箱、花生油一桶,女式上衣(ARLOSEYEARS牌)一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560元。2、2014年2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贺某到平度市区胜利路363-1号田美荣经营的“红宇坊”女装店内,用锯条锯开门挂锁进入店内,盗窃店内连衣裙6件、衬衣2件,价值共计人民币480元。3、2014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到平度市区胜利路87号翟山宝经营的“非常烤翅”烧烤店,欲再次进入店内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盗窃未遂。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起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6日凌晨、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贺某先后两次到平度市区胜利路87号翟山宝经营的“非常烤翅”烧烤店,用锯条锯开门挂锁进入店内,盗窃店内的“加多宝”凉茶9罐、“可口可乐”汽水4罐、“挡不住”芒果汁7罐、电热锅一个、鸡翅中4包、生猪肉14斤、肉串肉12斤、黑芝麻核桃露一箱、花生油一桶,女式上衣(ARLOSEYEARS牌)一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560元。2、2014年2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贺某到平度市区胜利路363-1号国美荣经营的“红宇坊”女装店内,用锯条锯开门挂锁进入店内,盗窃店内连衣裙6件、衬衣2件,价值共计人民币480元。3、2014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到平度市区胜利路87号翟山宝经营的“非常烤翅”烧烤店,欲再次进入店内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盗窃未遂。综上,被告人盗窃作案4起,其中未遂1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040元;案发后,“加多宝”凉茶5罐、“挡不住”芒果汁2罐、“可口可乐”汽水1罐、电热锅一个、鸡翅中6.8斤、肉串肉6斤、黑芝麻核桃露一箱、花生油一桶,女式上衣(ARLOSEYEARS牌)一件、连衣裙6件、衬衣2件,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网上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不是网上逃犯;4、前科查询,证实了被告人贺某于2014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贺某以前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6、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贺某于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时,办案人员将其随身携带的两根锯条及八件女式衣服予以扣押;7、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贺某供述其在“非常烤翅”烧烤店盗窃的鸡肝送给一莱州男子,经侦查无法找到该男子;8、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贺某抓获后,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及搜查到的赃物情况;9、扣押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物品进行扣押及发还情况。(二)被害人翟山宝、国美荣的陈述,证实其所有的财物被盗窃的时间、地点、数量。(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犯罪的情况。(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五)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辨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其中第三起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