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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源汇区丁湾村公交车站牌处乘坐69路公交车后,趁被害人李某红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李某红左肩膀上挎包内的棕色“啄木鸟”牌钱包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钱包内2100元左右的现金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红陈述、证人陆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陈晓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