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调兵山市,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12月8日在康平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1992年2月28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殴打,至今已经分居1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婚生子王某现已成年,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分居已经18年,对离婚无任何争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12月8日在康平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1992年2月28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某于婚后六、七年开始赴北京打工,一直没有回家,夫妻分居已18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结婚24年,并生育一子,但婚后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已经离家十多年未归,现难以共同生活,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