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肖碧君与朱灵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碧君,朱灵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民初字第770号原告:肖碧君。委托代理人:刘子钦、施孔全。被告:朱灵芝。委托代理人:屠德维。原告肖碧君诉被告朱灵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碧君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钦、施孔全,被告朱灵芝的委托代理人屠德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碧君起诉称:2009年11月7日,吴启潘向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认购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138.91平方米,单价为6680元/平方米,预付购房款300000元。2010年3月2日,吴启潘凭认购卡、收款收据,将该房屋转让给朱芙蓉。2010年3月28日,朱芙蓉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2011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042892元,暂扣10000元待房屋产权办理过户后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出让涉案房屋时应享有所有权,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负责产权变更手续的办理。现经原告了解,涉案套房所在的楼盘在2013年1月13日取得预售许可证,2013年1月18日开盘。根据商品房销售价目表显示,涉案套房建筑面积为137.62平方米,单价为15400元/平方米,与购房卡载明的房屋履行条件不符,故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套房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0428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计50000元(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肖碧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认购卡、契约,用以证明吴启潘认购涉案房屋以及涉案房屋的流转事实;3、契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4、商品房网上销售管理系统查询单,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尚未出售及目前的销售价格为15400元/平方米的事实。被告朱灵芝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涉案房屋流转情况属实,但原告认为现持认购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相符合,只要补足相应差价,原告就可以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购买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灵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房款结算及缴款认定单,用以证明华府新世界花园套房认购人持认购卡可补交差价后按原单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的事实;2、(2014)温苍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经法院判决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即使原告能够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涉案房屋现出售价格为15400元/平方米的事实,仍无法证明原告持认购卡无法以单价6680元/平方米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只承认13幢804套房可以补差价后以认购价购买,并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涉案套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补交差价,也未承诺要补交,故原告的合同目的仍无法实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涉及华府新世界花园13幢804室房屋的认购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7日,案外人吴启潘向张祖敏认购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房屋一间,单价为6680元/平方米,并支付购房款300000元。2010年3月2日,吴启潘凭认购卡、收款收据,将该房屋转让给朱芙蓉。2010年3月28日,朱芙蓉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2011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042892元,并暂扣10000元待产权过户后付清。另查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37.62平方米,原认购人为林金珠。林金珠与出让人张祖敏系夫妻关系。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对认购人持认购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可按原单价668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价款,但需补交差价款107344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朱灵芝承诺:原告肖碧君与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只负责按认购卡约定的6680元/平方米缴纳价款,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补交的差价款由被告朱灵芝负责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契约,实为各方之间转让涉案商品房的认购卡,该认购卡系按约定价格向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的权利凭证,该行为实质上是对债权的转让,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的实际单价虽然高于认购卡上载明的单价,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认购卡约定的价格购买涉案商品房,现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可以按认购卡约定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要求认购人补交差价款,被告朱灵芝也表示该差价款由其负责缴纳。因此,原告受让该房屋认购卡的期望利益可以实现,其以认购卡的期望利益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碧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36元,减半收取7318元,由原告肖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超方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