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柳有才与顾宏芳、周金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有才,顾宏芳,周金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柳有才。委托代理人韩亮,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宏芳。被告周金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557号。代表人高巍。委托代理人李凤祥,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有才诉被告顾宏芳、周金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有才的委托代理人韩亮、被告顾宏芳、被告周金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16时30分,被告顾宏芳驾驶被告周金根所有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句容市243省道柿树村路段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1日出院。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顾宏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24.06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周金根在我方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有效的医疗发票计算,需扣除陪床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60元;营养费认可460元;护理费认可1380元(60元/天*23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不认可;施救费、拖车费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顾宏芳、周金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故情况以及公安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及投保交强险的情况。4、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2014年3月27日诊疗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治疗费用9421.06元。5、修车票据一张、施救费和拖车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用为143元,施救费和拖车费为100元,合计243元。6、2014年4月1日句容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期限为一个月。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句容市城市清污工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庭审中,被告顾宏芳、周金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要求扣除230元陪床费;对证据5、6、7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230元陪床费;对证据5不认可,我公司未对原告的车辆定损;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被告顾宏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80元。原告、被告周金根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顾宏芳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顾宏芳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方要求扣除230元陪床费,因该费用为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方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收款收据,有句容市华阳镇袁昌自行车配件经营部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且事故认定书上亦载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故本院对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拖车费收据,能够与原告出院时间、车辆修理费收款收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句容经济开发区安顺车辆施救服务部的三张发票(合计金额60元),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确定其误工期限为30天并无不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结合本院依职权与句容市城市清污工程处负责人柳永林所制作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句容市城市清污工程处从事门卫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6时30分,被告顾宏芳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句容市243省道柿树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0201.06元。2014年3月12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宏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财产损失183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句容市城市清污工程处从事门卫工作。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周金根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顾宏芳驾驶,被告顾宏芳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宏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24.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顾宏芳陈述事故车辆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家庭用车,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被告周金根亦无异议,被告顾宏芳作为事故车辆的运行支配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确认本案所涉赔偿责任由被告顾宏芳承担。被告顾宏芳驾驶车辆致原告柳有才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顾宏芳承担。关于原告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句容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本院确定其营养期限为23天,护理期限为23天,误工期限为30天。被告方辩称医疗费中需扣除230元陪床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方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柳有才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0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主张460元,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460元(被告方认可460元,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工作情况,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900元(30元/天×30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财产损失183元,以上共计13784.0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4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83元,合计1266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21.06元,由被告顾宏芳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宏芳为原告垫付780元,故被告顾宏芳尚需赔偿原告341.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有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6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顾宏芳赔偿原告柳有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21.0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80元,被告顾宏芳尚应赔偿原告柳有才341.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柳有才对被告周金根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柳有才负担18元,被告顾宏芳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85元,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申请本院退还多预交的诉讼费用47元,被告顾宏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