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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冷继林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冷继林。委托代理人王建英,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张波。原告冷继林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继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付款13900元,尚欠181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8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请,以无法找到被告李云鹏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李云鹏的起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李云鹏及被告张波向原告冷继林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李云鹏及被告张波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约定于9月19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张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李云鹏及被告张波向原告冷继林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冷继林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于9月19日还清。被告张波及李云鹏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款到期后,李云鹏及被告张波陆续向原告还款1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冷继林与李云鹏以及被告张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因被告张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借款人李云���、张波在借款时未约定内部按份还款份额,之后也未达成还款份额义务的补充协议,二借款人之间形成连带之债,均负有向原告冷继林连带清偿的民事法律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冷继林有权要求被告张波一人清偿债务,被告张波在清偿后可向李云鹏追偿。本案中,李云鹏与被告张波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冷继林借款人���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张波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波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敦华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连带之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