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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永顺镇小潞邑村北。法定代表人刘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玮,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士锋,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启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敏,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立方公司)与上诉人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高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立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玮、上诉人西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立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其与西高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并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变更协议,双方约定:车立方公司为西高公司供货并安装立体停车设备,车位数178个,合同总价款2456400元。2010年6月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西BD新天地立体车库设备安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西高公司将西BD新天地11518号房屋及皇冠3.0轿车一辆过户到车立方公司名下用于折抵其应付工程款114万元。车立方公司将设备配件分批次运至施工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2010年12月14日车立方公司已安装完成的设备经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合格并出具监督检验报告。2012年3月6日,西高公司在《竣工报告书》及《工程移交验收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证明车立方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现西高公司仍有7164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且未将前述房屋及车辆过户到车立方公司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高公司:1、向车立方公司支付工程款71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2820元;2、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高新三区西BD新天地11518号房屋及皇冠3.0轿车(发动机号C144180号)过户登记到车立方公司名下;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北京盛泰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盛泰鸿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1日,北京盛泰鸿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5月28日,甲方西高公司与乙方北京盛泰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立体车库,1、两层立体车库,规格型号T型车5200*1900*1550,数量135车位,设备单价14000元;2、两层立体车库,规格型号D型车5000*1850*1550,数量46车位,设备单价13800元,总计2524800元。合同价款计算方法为按实际所做车位数量进行竣工结算价款,单价包干。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钢结构、设备系统到现场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验收满二年后,甲方对乙方产品质量及服务满意后,无息支付5%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经国家主管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设备的检验以技术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最终的合同总价以实际车位数乘以车位单价进行结算,车位单价不予调整。工期延误及付款延误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延误一日缴纳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2010年7月19日,甲方和乙方变更合同内容,原合同中签订的车位数为181个,由��现场原因,将车位数变更为178个,单价为13800元。2010年6月3日,车立方公司与西高公司签订了立体车库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双方同意在西BD新天地购置房屋及皇冠3.0轿车一部,将车库款冲抵房款及汽车款,即114万元,并约定了具体房号及面积。车立方公司在施工安装完毕后,2010年12月17日,该升降停车设备取得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监督检验证书,经检验,该设备安全性能符合要求。2012年3月6日,西高公司对上述工程验收合格。车立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宪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现授权委托北京盛泰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陶军佐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代理本公司参加西BD新天地机械立体车库项目,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的投标书、进行谈判、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公司均予以认可。2011年4月11日车立方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我公司现委托陶军佐代为办理剩余货款款项的支付手续,办理皇冠车辆过户手续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及相关手续,房屋所有人为陶军佐个人,我公司对此抵房事宜无异议。陶军佐于2011年6月30日向西高公司出具申请,称关于西BD新天地房屋申请推迟办理该房屋房产证,并与西高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12月10日,陶军佐及车立方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已收到皇冠3.0轿车一部,该车辆现已登记在陶军佐名下。西高公司提供2011年6月28日车立方公司工作人员陶军佐签署的工程决算书,决算书上载明,总工程款2456400元,扣除质保金5%即122820元、因工期延误的合同违约金122820元、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6月23日车库不能使用的损失赔偿30000元、电费9430.98元、水费3004.4元,剩余工程款728324.62元。2012年1月18日,车立方公司委托工作人员杨栩玲办理货款结算手续,西高公司出具了关于西BD新天地地下车位安装质量问题的工作对接函,对接函中陈述了若干车库质量问题,并载明,根据2011年6月28日双方对账结果,我方尚欠你方工程款728324.62元。杨栩玲签署上述工作函并注明其公司积极配合西高公司解决质量问题,同时要求西高公司:1、在签字2日内,将30万元打入我方账户,2、如果将以上问题解决完毕并正常使用后,希望贵方将余款结清。在车立方公司整改车库后,2012年5月28日,西高公司签订了工程验收单,并注明,工程已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另查明,西高公司已支付车立方公司工程款共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车立方公司与西高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车立方公司在按照该合同安装完车库后,西高公司应当向车立方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以房、车抵工程款114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在西高公司应当支付车立方公司的工程款中,上述房屋及车所抵工程款应予扣除。车立方公司要求西高公司将房屋及轿车过户登记到车立方公司名下的请求与其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车立方公司诉请的工程款716400元中包含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是自验收满二年后,双方自2012年3月6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故质保金12282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车立方公司工作人员陶军佐在有车立方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了决算书,结合车立方公司后来所委托的杨栩玲在工作函上签字认可的事实,能够证明该决算书上的款项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力。该结算单中工程总价为2456400元,针对车立方公司拖延工期的行为计算了122820元的违约金、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6月23日车库不能使用的损失30000元、电费9430.98元、水费3004.4元,上述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再扣除车、房抵款和已付款,剩余工程款为551144.62元(含质保金),故西高公司应当支付车立方公司的工程款为428324.62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七日内付至合同价款95%,西高公司迟延付款,应当支付车立方公司相应违约金,因依照合同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已超过其5%的限额,故车立方公司诉请要求西高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122820元,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西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立方公司工程���428324.62元及违约金122820元;二、驳回车立方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0元(车立方公司已预交),由西高公司承担1万元、车立方公司承担3920元,西高公司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车立方公司。宣判后,车立方公司和西高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车立方公司上诉称,1、车立方公司在将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按约向西高公司提供售后服务,解决西高公司使用中的各种问题。在车立方公司安装的车库通过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后,西高公司不按约定办理交接手续,故意拖延以不给付工程款。2、因西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造成车立方公司不能顺利购买设备和材料,根���合同约定,西高公司逾期付款则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中未约定开工日期,故车立方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车立方公司仅授权陶军佐签署投标书、谈判等相关事务以及货款支付手续(仅指办理车房过户手续)的权限,陶军佐在决算单中签字确认车立方公司工期违约不属实。合同约定施工质量以经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为准,西高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无相关部门的认定,杨栩玲签署的工作对接函中所述及的14项问题无论是否存在,均是售后问题,与西高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无关。3、车立方公司将车库安装完工后交付西高公司使用,西高公司从中不断盈利,其主张的3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2年质保期已届满,西高公司应退还质保金。4、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车辆和房屋分别在支付第一笔和第二笔款项时同时办理过户手续,在车立方公司授权过户到陶军佐名下至今��西高公司未过户,车立方公司有权要求过户到自己名下。5、西高公司至今拖欠约定的第一、二笔工程款构成先期违约,给车立方公司造成损失和经营困难,车立方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改判西高公司支付车立方公司工程款71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2820元;3、判令西高公司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西BD新天地11518号房屋及皇冠3.0轿车(发动机号C144180)过户登记到车立方公司名下;4、判令诉讼费由西高公司承担。西高公司辩称,1、车立方公司所称合同未约定开工日期与其确认的完工时间相互矛盾,在车立方公司工期违约在先的情况下,西高公司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有理由拒付相关款项。车立方公司设备材料进场迟延,其要求西高公司于合同约定的材料到场后七日内向其支付50%工程款不能成立;因车立方公司安装的车位无法��用,其要求按合同约定在设备调试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西高公司付款45%的观点不能成立。2、涉案车库质保期应从2012年5月28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现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且车立方公司安装的车位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车位无法正常使用,但在质保期内车立方公司拒绝履行维修质保义务,导致西高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保养,因车立方公司工程逾期以及因质量问题给西高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超过质保金数额,其履行合同无法达到约定的西高公司对其产品质量及服务满意后向其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车立方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无依据。3、车立方公司要求西高公司支付工程款716400元与事实不符,其先行违约,要求西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820元不能成立。4、西高公司已将涉案皇冠车过户至陶军佐名下,并与陶军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2011年7月2日将房屋交付陶军佐占有和使用,西高公司已全面履行车、房抵付工程的协议,车立方公司现要求将涉案车、房过户至其名下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车立方公司的上诉请求。西高公司上诉称,1、车立方公司因施工中材料设备迟延进场,施工组织不力导致工期逾期,该违约事实已经车立方公司陶军佐在工程决算单中予以确认。在车立方公司先行违约的情况下,西高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无义务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车立方公司安装的车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西高公司不能正常使用遭受经济损失高达60余万元;安装的车库使用的横梁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妨碍车库的正常使用;车立方公司在质保期内拒绝履行质保义务,导致西高公司损失扩大。在车立方公司拒绝赔偿西高公司所受损失、更换横梁且拒绝维修及售后服务的情况下,西高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判在车立方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判令西高公司向车立方公司支付违约金1228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关于西高公司向车立方公司支付违约金122820元部分;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车立方公司承担。车立方公司辩称,1、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从特检报告中能够反映出2010年8月5日施工前设备已经进场,按照约定西高公司最迟应当在2010年8月12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50%,但西高公司在2010年9月29日仅支付了30万元,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政府特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2010年12月17日涉案车库通过特检检验,至此工程款应付至95%,但西高公司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故西高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22820元。2、车立方公司安装的车库包括横梁经特检部门检验,设备安全性能符合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后已经西高公司验收确认,且合同中并无存在质量问题、横梁不符则西高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的约定,西高公司上诉称车立方公司安装的车库存在质量问题、横梁不符,在不维修、赔偿损失等之前其有权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西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西高公司应支付车立方公司工程款的数额;2、西高公司是否应支付车立方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122820元;3、车立方公司要求西高公司将涉案房屋及轿车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请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西高公司与车立方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涉案《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3.3.2条约定,质保期内因车立方公司设备和安装质量原���导致设备出现故障,车立方公司应在30分钟内及时赶到现场处理故障,负责免费维修保养。第11.4条约定,西高公司延期支付合同款项,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2011年3月12日车立方公司向西高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西高公司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工程款73万元,并注明“抵房”。2011年6月28日陶军佐确认的决算单还载明,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方式为以皇冠车抵付工程款41万元以及直接付款30万元;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方式为以涉案11518号房屋抵付工程款73万元;陶军佐在该决算单上确认“已核实,并同意质保期从2011年6月28日计算”。车立方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栩玲在西高公司2012年1月18日向其出具的《关于西BD.新天地地下车库安装质量问题的工作对接函》签署意见时,并未对西高公司根据2011年6月28日的决算单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728324.62元提出异议,亦未对西高公司以车、房抵付工程款的履行提出异议;同时,陶军佐亦在该工作对接函上签字。此后,西高公司按照该工作对接函的约定,向车立方公司付款30万元。2012年3月6日,西高公司在车立方公司出具的竣工报告上签章确认“本次维修后验收合格”,双方同时签订了《工程移交验收单》,载明“所有设备运转正常”。2012年3月6日,车立方公司还签署了《关于对西BD新天地立体车库项目维保协议补充说明》,载明维保期限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2012年7月25日,车立方公司向西高公司发出《催款函》,指出西高公司一直以“手续已经递上去,正在办理”为由拖延结算工程款,车立方公司已停止一切售后服务工作,要求西高公司于7月27日前回复确定的付款日期。再查明,二审庭审中,西高公司表示对于车立方公司逾期完工、车库质量问题给其造��的损失等,其已在西高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车立方公司的另一案中主张。本院认为,一、关于西高公司应支付车立方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456400元,截止目前,西高公司直接向车立方公司付款60万元、以车和房抵付工程款114万元,另车立方公司的陶军佐于2011年6月28日确认的决算单载明,车立方公司应承担2011年4月13日之前的工期违约金122820元、赔偿2011年4月19日至6月23日期间的损失3万元、电费9430.98元、水费3004.4元,则西高公司欠付车立方公司的工程款(含质保金)数额为2456400元-60万元-114万元-122820元-3万元-9430.98元-3004.4元=551144.62元,故西高公司应向车立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51144.62元,对于车立方公司要求西高公司支付工程款716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质保金,因截止目前,质保期已届满,故质保金不应再予扣除。车立方公司上诉称,其仅授予陶军佐签署投标书、谈判等相关事务以及工程款支付手续的权限,陶军佐在决算单上签字确认车立方公司工期违约不属实,其无权签署决算单,因车立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公司陶军佐代理其参加涉案立体车库项目投标、签署投标书、参与谈判、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双方工作往来函件反映出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陶军佐实际作为车立方公司的代表处理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务,且在2011年6月28日的决算单形成后,车立方公司委托其公司的杨栩玲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时,杨栩玲与陶军佐共同在西高公司出具的工作对接函上签字,而杨栩玲在签署意见时并未对该工作对接函中明确载明的根据2011年6月28日双方对账结果确认的欠付工程款728324.62元的数额提出异议,杨栩玲的行为代表车立方公司对2011年6月28日的决算单进行了确认,该决算单效力应予认定���可以作为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该决算单中确认的车立方公司应承担的工期违约金、损失赔偿款、水、电费等应从西高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车立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西高公司辩称,车库质保期应从2012年5月28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因车立方公司工程逾期以及因质量问题给西高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超过质保金数额,认为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因截止目前2年质保期已届满,且西高公司表示对于车立方公司逾期完工、车库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等,已在其作为原告起诉车立方公司的另一案中主张,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西高公司是否应支付车立方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12282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七日内,西高公司应向车立方公司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立体车库于2010年12月17日经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监督检验,结果为设备安全性能符合要求,此后的2012年3月6日,西高公司在车立方公司出具的竣工报告上签章确认“本次维修后验收合格”,同时在《工程移交验收单》上载明“所有设备运转正常”。2012年5月28日,西高公司再次在车立方公司完成整改后的工程验收申请单上签字确认验收达到使用条件,但西高公司至2012年11月车立方公司起诉本案时,仍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95%,故西高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其应向车立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考虑到车立方公司安装的车库曾无法正常使用给西高公司造成损失、在质保期内拒绝履行质保义务的实际情况,以及西高公司在二审中要求降低违约金,本院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西高公司向车立方公司支付违约金73692元,对于车立方公司要求西高公司支付违约金122820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西高公司上诉称,车立方公司先行工期违约、安装的车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横梁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在质保期内拒绝履行质保义务,给西高公司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西高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且无义务向车立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对于付款期限明确约定为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七日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而并未约定车立方公司存在工期违约、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内不履行质保义务以及在赔偿西高公司损失前,西高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且西高公司表示对于车立方公司逾期完工以及车库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等已在其作为原告起诉车立方公司的另一案中主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车立方公司要求西高公司将涉案房屋及轿车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西高公司按照双方关于以车、房抵付工程款的约定以及车立方公司向陶军佐的委托授权,将约定的皇冠车交付、过户给陶军佐,与陶军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交付陶军佐,陶军佐及车立方公司确认已收到皇冠3.0轿车一部,车立方公司向西高公司出具了以房抵付工程款73万元的收据,按照双方约定,西高公司上述行为完成后,其以车、房折抵工程款114万元的支付行为就已完成,即西高公司完成了114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且2011年6月28日的决算单的已付款中确认了车、房抵付11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车立方公司的杨栩玲对于西高公司工作对接函中根据2011年6月28日决算单对账结果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西高公司以车、房抵付工程款的履行并未提出异议,故表明��方对于西高公司以车、房抵付了工程款114万元均予以认可。现车立方公司要求西高公司将车、房过户至其名下,因在西高公司完成上述行为后,涉案车、房已不在西高公司控制之下,车立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在具备由西高公司将涉案车、房过户至其名下的客观条件,且车立方公司要求西高公司将车、房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涉及涉案车、房的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流转,关系到案外人陶军佐等,而由此形成的新的流转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51144.62元及违约金73692元”。一审诉讼费13920元(车立方公司预交),二审诉讼费15942元(车立方公司预交13186元、西高公司预交2756元),共29862元,由车立方公司负担7462元,西高公司负担2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审 判 员  孙 敏代理审判员  郑 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沫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