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一×与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张一×。被告侯××。原告张一×诉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旭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与被告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农历十一月十四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9年5月份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9日双方生育长子张二×,现在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05年双方因感情不和曾到宝坻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双方于同年9月18日复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内向,很少主动与原告进行感情沟通,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同意离婚,只因财产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离婚未成。2013年10月份原告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做出(2013)宝民初字第5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但双方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二×(14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张二×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张一×、侯××、张二×、张三×全身份情况的事实;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59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宝坻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的事实;4、天津市宝坻区××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孕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现在未怀孕的事实。被告侯××辩称,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有出轨行为,被告当时为孩子考虑就没有追究,对原告予以容忍。原告的父母对被告有辱骂、殴打和虐待行为。原告将家中财产转移到其父亲张三×全名下,陷害被告。被告发现原告手机上有出轨视频,该视频被告、原告父亲及妹夫都看过,但原告现在毁灭了该证据。被告的收入不能存在自己名下,只能以现金形式交予原告父亲张三×全。买房的时候还要求房子写在原告父亲张三×全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小区4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父母手中有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有出轨行为的事实;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4号楼4门402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天津市××机电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被告系该单位(临时)用工,于2013年进入该公司工作,职位为焊工,日工资为350元/天。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农历十一月十四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开始共同生活。1999年5月份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9日生育一子张二×,现在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05年双方因感情不和曾到宝坻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同年9月18日复婚。被告在婚后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过冲突。2013年10月15日左右,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现在未孕。另查明,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小区4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陈××名下。购房协议中,购房人为原告父亲张三×全,协议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将该处房屋过户到原告张一×与被告侯××名下。庭审后,法庭向原、被告婚生之子张二×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张二×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侯××同意与原告张一×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因原、被告在对于张二×的抚养问题上并无分歧,且张二×亦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准予双方婚生之子张二×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对于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并无异议,本院照准。被告庭审中表示离婚后要享有对张二×的探视权,本院照准。被告应到原告处探望张二×,探望次数应以每月一次为宜。对于双方诉争之××××小区14号楼4门402室房屋,因该处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陈××名下,原、被告均未取得该处房产的所有权,故本次诉讼中本院无法判决该房屋的归属,双方可待对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解决。对于被告提出在原告父母处有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之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次诉讼中不作处理,待被告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予以解决。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一×与被告侯××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张二×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14年7月25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六个月给付一次,至张二×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自2014年7月25日起每月可到原告处探望张二×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旭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建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