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4年1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泽凤,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刘泽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和被害人杨某等人在仁怀市九仓镇九仓街道社区关田组蔡在兴家打扑克牌。蔡某与杨某在结账付款时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被他人劝开后,二人在蔡在兴家房屋旁再次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蔡某将杨某推倒在地,造成杨某头部与地面接触致颅脑损伤,蔡某将杨某送往医院医治后到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头部损伤为重伤。另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杨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方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58000元,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之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的上述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开刚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维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