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开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侯巧凤申请执行张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开执字第120号侯巧凤诉张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包开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侯巧凤于2014年5月8日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侯巧凤申请执行标的3.6075万元,未执行到位标的3.6075万元。经查被执行人张金贵下落不明,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包开执字第1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权利人侯巧凤发现被执行人张金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儒文代理审判员 赵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强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生活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