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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丹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波诉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丹民初字第61号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定,特别授权。原告李波诉被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亚楠、人民陪审员李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11时35分左右,李波驾驶无牌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红石桥村路段,与同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被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C78**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尾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李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经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李波左下肢损伤愈后遗留左膝踝关节运动功能丧失属九级残。被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60366元{医疗费35587.74元、误工费26892元(166元/天×162天)、护理费22680元(70元/天×16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40元/天×62天)、营养费930元(15元/天×62天)、伤残赔偿金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3865元[母亲11256元(5627.73元/年×20年×20%÷2)+儿子11858元(14821.98元/年×8年×20%÷2)+女儿20751元(14821.98元/年×14年×20%÷2)]、后续治疗费14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80元、车损2000元,共计249886.74元。要求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下余部分127886.7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30%即38366元}。被告信达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将在保险承保分项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严格按照商业三者险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间由法院核定,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服务行业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事发时均不满60周岁,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车损无鉴定结论和维修清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洛阳支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的15000元应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1时35分左右,李波驾驶无牌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红石桥村路段,与同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被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C78**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尾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李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5587.74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3月10日鉴定,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10001号鉴定书,结论为:李波左下肢损伤愈后遗留左膝踝关节运动功能丧失属九级残。对原告李波后期医疗费用,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03100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结论为:李波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42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被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原告李波共兄妹二人,父亲李某甲,生于1956年3月7日,母亲闫某某,生于1954年7月18日,原告李波和妻子马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2004年2月2日生男孩李某乙,2010年7月20日生女孩李某丙。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的伤残赔偿金和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采用何种赔偿标准?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1日原告妻子马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西峡支行、河南省西峡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契税完税证。合同中显示房屋位于西峡县莲花路与人民北路交叉口,显示房屋的共有人为马某某丈夫即原告李波。2.原告李波2003年4月28日办理的A2驾驶证。3.证人徐某某当庭证言。证实:2010年开始原告李波给证人徐洪武开车,自2012年开始缺司机了让原告李波开车。4.原告李波在西峡县回车镇开办西峡县心约网吧的营业执照和网络安全审核合格证。5.西峡县建设路欣鑫幼儿园证明和收费单据。证明显示2013年至今李某丙一直在西峡县建设路欣鑫幼儿园学习。被告信达财险洛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妻子马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西峡支行、河南省西峡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契税完税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李波在西峡县回车镇开办西峡县心约网吧的营业执照和网络安全审核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实际经营此网吧;对西峡县建设路欣鑫幼儿园证明和收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总之,原告李波和其女儿均为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波的驾驶证和证人徐某某当庭证词能够证实原告自2010年开始为他人开车,况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波也正在开车,足以证明原告李波从事运输行业,以从事运输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2012年1月11日原告妻子马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西峡支行、河南省西峡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契税完税证中显示原告李波为共有人,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区居住。故原告李波的伤残赔偿金和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女儿李昊阳自2013年至今一直在西峡县建设路欣鑫幼儿园学习,故李昊阳也一直在城区居住,故李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双方的具体违章情节,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信达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替代肇事车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女儿李某丙和儿子李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母亲目前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诉请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121.7元(44421元/年÷365天);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照两人计算,病历中显示护理人员为一人,故其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79.5元(29041元/年÷365天);原告诉请车损2000元,仅提供了发票,无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车损损失无法确定,故对此2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35587.74元、误工费19715.4元(121.7元/天×162天)、护理费4929元(79.5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伤残赔偿金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2608.2元[李某乙11857.5元(14821.98元/年×8年×20%÷2)+李某丙20750.7元(14821.98元/年×14年×20%÷2)]、后续治疗费14200元,共计199112.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洛阳支公司认为不应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以6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施救费5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400元为宜,以上共计205512.34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下余83512.34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洛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0%即25053.7元。被告信达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辩称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悖,故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1380元,应由被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0%即414元,在原告应退还被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垫付15000元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25053.7元,合计147053.7元。二、原告李波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退还被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1458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7元,由原告李波负担507元,被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豪人民陪审员  张亚楠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