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庆玲与李艳、王开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玲,李艳,王开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李庆玲,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衍明,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居民。被告:王开明,居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涛,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86306562-7。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玲与被告李艳、王开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玲的委托代理人司衍明,被告李艳、王开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涛、孔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玲诉称,2014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李艳驾驶被告王开明所有的鲁A×××××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水县泉林镇安久庄村北处,超车时,与对行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1211.55元。被告李艳、王开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如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庆玲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李艳系鲁A×××××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王开明系鲁A×××××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2014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李艳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水县泉林镇安久庄村北处,超��时,与对行原告李庆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庆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4)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庆玲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27679.88元,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病案及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外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脑挫裂伤;2、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可疑;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4、高血压病。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两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怀珠及李怀珠之妹李秀芝在医院陪护,李怀珠、李秀芝均为城镇居民。2014年5月29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庆玲道路交通��故致:1、颅脑外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属十级伤残;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3-6),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圣源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泗水县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泗水县公安局城关第一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9月居住在福临城小区。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原告之母李成美,1933年11月11日出生,李成美有子女4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艳驾驶鲁A×××××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庆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庆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4)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玲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艳、王开明所有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李庆玲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7679.88元;2、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63天,二人护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计款9757.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治疗63天,计款1260元;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赔偿20年,乘以伤残等级12%,计款67833.60元,被扶养人李成美生活费,按农村居民��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计算,赔偿5年,乘以伤残等级12%,除以4人,计款1108.95元,合计68942.55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09439.87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09439.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108439.87元,被告李艳、王开明承担鉴定费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庆玲损失108439.87元,限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艳、王开明赔偿原告李庆玲损失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庆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李艳、王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国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