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峭松与陈欢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738号原告:王峭松。被告:陈欢营。原告王峭松为与被告陈欢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峭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欢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峭松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后,被告当即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总是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峭松提供2011年3月18日由被告陈欢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欢营尚欠原告王峭松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欢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截至2011年3月18日,被告陈欢营尚欠原告王峭松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向王峭松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整,小写10000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欢营,2011年3月18日”。2014年4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峭松与被告陈欢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欢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欢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峭松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欢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欢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玉莉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