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中法民三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谢金秀,杨维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中法民三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梅县程江镇扶外村海风名苑**栋*号。负责人:邱金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许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晨昕,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金秀,女,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金山福长村。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维青,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金山福长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许方、金晨昕,被上诉人谢金秀的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原审被告杨维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杨维青是粤MKA5**号货车所有人。2013年5月23日、24日,上诉人与杨维青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杨维青,被保险机动车粤MKA5**号;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约定机动车辆损失险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等内容。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签订后,杨维青依约向上诉人分别交纳了交强险保费1850元及商业险保费6243元。2013年7月10日,杨维青驾驶粤MKA5**号车由梅州市梅江区芹黄福长村移民村工地经福长村道往芹黄河堤方向行驶,当车辆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谢金秀发生碰撞,造成谢金秀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3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并认定杨维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谢金秀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谢金秀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2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谢金秀从2013年7月10日入院至2013年9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共54天。诊断为:1、左额颞顶部、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枕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6、右肾囊肿;7、高血压病1级。医生建议患者: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全休1个月,全休期间陪护1人;4、住院期间陪护2人;5、后续检查治疗费约2000元等内容。2013年7月10日、7月27日、8月4日、8月12日、9月2日,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收费票据》,向谢金秀收取医疗费共53360.7元。原审开庭时,当事人均承认医疗费已由杨维青垫付了26572.1元,由上诉人赔付了10000元。2013年10月6日,梅州市蓝记车行出具票据,证实自行车单价为530元。2014年1月16日,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谢金秀为Ⅴ(五)级伤残,并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住院收费收据》,向谢金秀收取检查鉴定费2402.9元。经查,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已取得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的鉴定周期超期;该评定书对被鉴定人的医学诊断及伤残等级评定不当等内容。根据梅州市公安局东郊派出所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谢金秀为农村户口,出生于1949年3月15日。2013年9月30日,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福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谢金秀为金山街道办事处福长村村民,居住地为梅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该地被征收,正在建设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同日,梅州市城乡规划局在该《证明》上盖章证实。谢金秀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为城市规划区范围且被征收,因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关于伤残等级划分为一至十级,一级赔偿金为100%,每级递减10%的规定计算,谢金秀定残时已满64周岁,赔偿年限为16年,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16年×五级伤残赔偿系数60%=290176.42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住院54天=2700元。2014年1月17日,谢金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杨维青已向上诉人购买了粤MKA5**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杨维青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扣除杨维青已赔的款项外,仍要赔偿398897.92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向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自行车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98897.92元,杨维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上诉人及杨维青承担。上诉人口头答辩认为,谢金秀的伤残评定书与诊断证明书的内容不符,不存在精神能力降低的情形,谢金秀请求赔偿的数额和标准偏高,请求法院对谢金秀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和标准。杨维青答辩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已向谢金秀垫付了26572.1元,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谢金秀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由上诉人及谢金秀承担。原审诉讼中,杨维青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其垫付的26572.1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梅市公交(直)认字(2013)第B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金秀作出的梅市三医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80号《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有异议,提出对原告谢金秀的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准许。原告谢金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53360.7元,原告谢金秀、被告杨维青提供有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谢金秀请求的护理费138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人×54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100元/天×1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290176.42元(30226.71元/年×60%×16年)、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为鉴定伤残支出的检查费302.9元、自行车损失费5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谢金秀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金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86570.02元。鉴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粤MKA5**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金秀1205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自行车损失53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66040.02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金秀266040.02元。扣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当在粤MKA5**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376570.02元给原告谢金秀。因被告杨维青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谢金秀26572.1元,故被告杨维青的反诉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谢金秀返还给被告杨维青的26572.1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付给被告杨维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粤MKA5**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49997.92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谢金秀;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粤MKA5**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支付人民币26572.1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杨维青;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原告(反诉被告)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谢金秀负担37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10元。反诉费125元(被告(反诉原告)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杨维青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伤残评定书与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内容不符,谢金秀出院状况良好,未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不存在精神能力降低的情形,伤残等级亦未明显达到V级伤残,因此,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上级法院对谢金秀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开庭时其代理人口头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开庭时其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杨维青为其所有的粤MKA5**号车向上诉人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交纳了保费,据此,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限内,杨维青驾驶粤MKA5**号车由梅州市梅江区芹黄福长村移民村工地经福长村道往芹黄河堤方向行驶,当车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谢金秀发生碰撞,造成谢金秀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维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谢金秀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证实,谢金秀住院治疗共54天,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全休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支付医疗费共53360.7元。原审开庭时,当事人均承认医疗费已由杨维青垫付了26572.1元,由上诉人赔付了10000元。根据梅州市蓝记车行出具的票据证实,谢金秀的自行车单价530元。根据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谢金秀为Ⅴ(五)级伤残,谢金秀支付了鉴定费2402.9元。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已取得鉴定资质,且伤残评定书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公安部门签发的《居民户口簿》证实,谢金秀为农村户口,出生于1949年3月15日。根据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福长村委会出具并经梅州市城乡规划局盖章确认的《证明》证实,谢金秀居住地为户籍所在地,该地为梅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且被征用。谢金秀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为城市规划区范围且被征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计算,谢金秀的残疾赔偿金为290176.42元,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根据上述赔偿计算标准及谢金秀诉请的合理赔偿数额,并根据谢金秀造成的伤害及客观存在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事实,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3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并无不当。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自行车损失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86570.02元,有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等规定和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维青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杨维青向上诉人购买事故车辆粤MKA5**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金秀受伤的各项损失386570.02元,该损失属上诉人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应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范围,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赔付。鉴于上诉人已向谢金秀先行赔付了10000元,杨维青已向谢金秀先行垫付了26572.1元,故上述赔付款及垫付款应在赔偿给谢金秀的款项中扣除,因此,上诉人仍应向谢金秀赔付386570.02元-10000元-26572.1元=349997.92元,向杨维青支付26572.1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虽向本院提供了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但该意见书仅对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进行文证审查,并未对谢金秀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亦未对谢金秀进行活体检验。因此,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足于对抗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自辉审判员 梁凯明审判员 孔宁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