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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潘亚欧与邓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亚欧,邓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07号原告:潘亚欧。委托代理人:邓铭辉,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昭辉。原告潘亚欧诉被告邓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亚欧的委托代理人邓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亚欧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2011年5月4日经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人民币6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剩余36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去电去人予以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昭辉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天河××××的经营者,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批发、零售:轮胎、橡胶制品。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一批。2011年5月4日被告立《欠据》给原告,内容:今欠到广州市天河××××轮胎一批,货款为60000元,欠款人邓昭辉签名确认。被告立欠据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4000元,剩余36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从而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3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6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昭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3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潘亚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文琪袁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