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荣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荣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159号原告锦州荣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利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凌杰,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王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荣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荣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凌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房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荣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投保被告的车损险、划痕险等13项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21900元,保费608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车辆前往4S店维修途中,底盘与路面浮石发生刮碰,导致车辆三元催化器、消音器等多部件损伤。被告接到报警后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定损后上报,省公司拒绝赔付,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赔案号142150006035的情况说明”。车底盘与滚动的、外形不规则的石头刮碰,导致车辆不同位置的部件损伤,碰撞轨迹不规则,不应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依据。基于上述事实,我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车损赔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经过现场勘查,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车损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有异议,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锦州荣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签定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车辆辽GXXX**奥迪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锦州荣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投保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21900元(不计免赔),保费为608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又查明,2014年1月22日13时许,原告锦州荣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刘彦伟驾驶辽GXXX**奥迪轿车时,因该车底盘与路面浮石发生刮碰,致使车辆三元催化器、消音器等多个部件受损。被告接到报险后派查勘员杜奔到现场勘查,并一同到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22232元。原告向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维修费22000元。后被告上报其省公司,其省公司以“该车底盘多处受损,非一次性碰撞产生损失,经查勘第一碰撞点与本车底盘碰撞轨迹发现标的车三元催化器非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故标的车三元催化器与消音器尾节在本次事故内不予赔付”为由,拒绝赔付。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赔案号142150006035的情况说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施工单、收款收据、关于赔案号142150006035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荣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签定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依据省公司的意见“该车底盘多处受损,非一次性碰撞产生损失,经查勘第一碰撞点与本车底盘碰撞轨迹发现标的车三元催化器非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所以不同意赔偿一节,因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被告的上级部门省公司作出的推断意见,没有具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现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锦州荣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