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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任云翔。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任云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4时56分许,彭地均驾驶浙D×××××重型普通货车沿新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07省道平湖市当湖街道通界村路口时,与发生事故后停在路口内的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水泥桥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彭地均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得知有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照片和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