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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田某甲,男。被告廖某某,女。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199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9日生育一男孩田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事争吵,被告经常不打招呼私自外出,原告到处打听亦联系不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长期外出不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廖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廖某某于199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乙,现在外打工。2013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回。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未回家探望过其父母,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9日,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中,我院先后两次前往被告娘家调查了解,被告之父称,其与被告已有两年多未见面,也不知道被告下落,并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行为表示理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庭认定的证据及谈话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多,婚后缺乏沟通,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外出务工,既不回家探望父母,也不与原告联系,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其婚生子田某乙,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已独立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房房人民陪审员  杜金堂代理审判员  崔小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建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