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玉林与赵美平暨反诉赵美平与反诉张玉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赵美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玉林。委托代理人吕晓平,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赵美平。委托代理人张晋文,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林诉被告赵美平暨反诉原告赵美平反诉反诉被告张玉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林及委托代理人吕晓平、被告赵美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乘车同行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天主教堂附近时发生口角,被告持刀捅伤原告。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但被告拒不理赔。原告无奈,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其损失43874.8元。不同意反诉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张玉林赔偿其在争执中受伤导致的损失计5511.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5时许,张玉林和赵美平同乘一辆货车行至太原市兴华西街天主教堂附近路段停下车后,两人在车内发生口角、进而争执,厮打;过程中,赵美平持一水果刀将张玉林左大腿捅伤;张玉林在夺刀过程中,又将左手中指划伤;二人下车后继续厮打,张玉林用拳头将赵美平的左侧眼角打伤,用石头将腰部砸伤。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并公万行罚决字(2013)第001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美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第001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玉林罚款300元。张玉林受伤后被送往太原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天后因费用因素,张玉林于7月30日转入榆次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8月27日出院。医疗费用为太原市人民医院6701.10元,榆次区人民医院3682.97元,合计10384.07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张飞陪侍。赵美平受伤后被送往太谷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用651.88元。住院期间由赵美仙陪护。经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法医鉴定,张玉林的左大腿及左手中指损伤均属轻微伤。审理中查明,张玉林和赵美平当时均受雇于刘海瑞,为专职货车司机。月工资均为5500元。张飞则为职业货车司机。张飞曾从刘海瑞处支取赵美平工资2000元用于张玉林治疗。张玉林及家属为到太原市处理该纠纷及住院治疗、陪护,共计雇佣出租车7次,费用为2000元。经核算,张玉林因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10384.0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34天=1700元;3、护理费:54751元(2013年度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65天*34天=5100.10元;4、误工费:5500元/30天*(34天+30天)=11733.33元;5、营养费:20元*(34天+30天)天=1280元,6、交通费:2000元,共计32197.50元。赵美平因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651.8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3天=150元;3、护理费:70元*3天=210元;4、误工费:5500元/30天*(7天+3天)=1833.33元;5、交通费:100元,合计2945.2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并公万行罚决字(2013)第001040号、第001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收据、门诊收据、驾驶证、资格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玉林和赵美平同行乘车;在太原市内二人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均受伤;二人依法应对自己的因不冷静而产生的行为为该争执中形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并公万行罚决字(2013)第001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美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第001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玉林罚款300元;故张玉林依法应承担30%的法律责任;赵美平依法应承担70%的法律责任。审理中,张玉林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因张玉林未能举证证明其病情需二人护理完成,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二人之病情程度均未构成伤残,但对二人的司机职业均造成短期的从业影响,故对二人均结合各自病情及医院建议,实事求是,依法适当予以考虑出院后短期内的误工损失。赵美平已垫付部分2000元应从应付张玉林的款项中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7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第3款、第21条第1款、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美平赔付原告张玉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2197.50元的70%,计22538.25元;二、反诉被告张玉林赔付反诉原告赵美平损失2945.21元的30%,计883.56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抵顶,再扣减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赵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张玉林19654.69元;四、驳回原告张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赵美平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整,反诉费25元,合计925元,由原告张玉林负担500元,由被告赵美平负担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鹏人民陪审员 胡子正人民陪审员 代宝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