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耿某某,女,汉族,住高邑县。委托代理人王素锋,石家庄市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陶贵琴,系原告之母。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高邑县。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锋、陶贵琴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X月XX日在高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未做深入接触与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脾气等诸多方面难以相溶,不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达成共识。造成两人之间根本无法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有暴力倾向,原告经常被被告打得遍体麟伤,身体和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伤害。原告无法再忍受这样的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及个人衣物,分割给原告婚后共同财产1.5万元,给付原告一次性医疗及经济帮助3万元,给付原告一次性住房经济补助4.5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陪嫁物品,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入股饭店三万元,我没有钱,给付医药费和经济帮助也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原、被告二人了解较少,接触时间短,认识一个月后,二人于XXXX年XX月XX日在高邑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活中,二人不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X月X日至2012年X月X日,原告因宫外孕住院治疗。2013年阴历七月起,原、被告二人分居。婚前被告给予原告彩礼22000元。原告陪嫁物品有被子六床(大被子四床、小被子二床)、大褥子一个、茶具二套、暖壶二个、床上用品四件套(包括枕头套两个、床罩一个、被罩一个)、枕头套两个、枕巾两条、床单一条、洗脸盆两个。原告耿某某个人物品有羽绒服三件、鞋八双、贴身衣物、夏凉被一床、毛绒玩具熊一个。原、被告二人,无婚生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入股饭店3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二人于恋爱期间彼此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二人均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彩礼数额不大,被告未能提供如不返还,将会造成其生活困难的证据,彩礼依法不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及其个人物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医疗及经济帮助3万元,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住房经济补助4.5万元,该事实尚未实际发生,应向相应村民自治组织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耿某某陪嫁物品被子六床(大被子四床、小被子二床)、大褥子一个、茶具二套、暖壶二个、床上用品四件套(包括枕头套两个、床罩一个、被罩一个)、枕头套两个、枕巾两条、床单一条、洗脸盆两个及原告耿某某个人物品有羽绒服三件、鞋八双、贴身衣物、夏凉被一床、毛绒玩具熊一个。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耿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