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四川省开江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6日以肥西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下午,魏某某与陈某甲因使用叉车发生纠纷。当日18时许,陈某甲邀其子陈某某等人到魏某某宿舍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魏某某推倒在床上,并用身体压住魏某某,对魏进行殴打,致魏受伤。肥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下午,被害人魏某某与陈某甲(二人系肥西县柏堰科技园汇通新材料公司员工)因使用叉车发生纠纷。当日18时许,陈某甲邀其子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到被害人魏某某宿舍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魏某某推倒在床上,并用身体压住被害人魏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魏某某右小腿等处受伤。经肥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和解补充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图,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魏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甲、周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