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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家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蔡伙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王家近,蔡伙华,江先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林、黄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近,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蔡伙华,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江先发,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洪兵,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志朋,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家近,原审被告蔡伙华、江先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3)韶始法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13时18分,蔡伙华驾驶向陈和平借来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南雄往韶关方向行驶至G323线317KM+150M路段(即始兴县太平镇水南村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在超车过程中,与从韶关往南雄方向正常行驶的,由魏学祥(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王家近、邓惠兰的粤F×××××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以及由魏学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陈月娇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粤F×××××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乘客邓惠兰摔倒在路面上并与从韶关往南雄方向由江先发未确保安全驾驶的粤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惠兰当场死亡,魏学祥、魏学周、王家近、陈月娇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6月6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伙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先发、魏学祥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学周、陈月娇、王家近和邓惠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蔡伙华向交警部门缴纳了17万元事故保证金,魏胜祥等人收到交警部门转付的5000元,江先发也向魏胜祥等人赔付了1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始兴法院)作出(2012)韶始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蔡伙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蔡伙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向始兴法院标的款账户汇入35万元的赔偿款。另查明:王家近的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中山村长征组8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王大成(1933年5月18日出生)及母亲叶大碧(1938年12月28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且健在,两人生育王家近,王家林两个子女。王家近生育一个男孩魏文健(1999年11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后,王家近当天即入住粤北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下支、双侧坐骨前支骨折);左侧创伤性隔疝;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3-8肋);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手、左下肢等)。王家近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2年6月1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8568.73元。出院医嘱:1、避免外伤、负重和过劳,避免出现骨折、内固定松脱和折断等意外;2、建议休养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陪护1人2个月,加强营养;3、适时循序渐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每2个月复查一次,复查后决定下地行走及下一步功能锻炼的日程;5、一年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6、门诊定期复查,不适时及时随诊。王家近出院后因复查支付费用606元。王家近受伤住院时蔡伙华等已预交款项7万元,上述治疗费58568.73元已由蔡伙华付清,医院退回1万元给王家近,剩余1431.27元退回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家近在住院手术期间另行请陪护1人,支付陪护费480元,王家近住院期间购买铝合金拐杖、靠背座便椅花费114元,购买陪护床、水袋垫等生活用品花费314元。又查明:王家近的伤情于2012年11月8日经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粤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王家近3-8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车祸致王家近创伤性膈疝行膈肌修补术属十级伤残;3、车祸致王家近骨盆骨折导致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4、王家近后期拆除趾骨联合骨折内固定需医疗费用约人民币伍至陆仟元。王家近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还查明:粤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陈和平,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3月,此后没有年检。陈和平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粤F×××××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保险单号:AGUZPS4CTP11B0035071),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8日24时止。江先发于2011年12月9日在平安保险公司为粤F×××××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0417221900018991972),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3日24时止,此外,江先发还替粤F×××××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单号:10417221900018989444),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06日0时起至2013年1月5日24时止。再查明:对本案同一事故受害人邓惠兰的民事赔偿,其继承人魏胜祥、邓献元、张锦端、魏玉玲向始兴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始兴法院经审理后于29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魏胜祥、邓献元、张锦端110000元;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魏胜祥、邓献元、张锦端112390.59元;三、蔡伙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魏胜祥、邓献元、张锦端52822.75元;四、驳回魏胜祥、邓献元、张锦端、魏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魏胜祥、邓献元、张锦端、魏玉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定陈和平明知其所有的粤F×××××轻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3月,此后至今没有年检,仍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肇事车借给蔡伙华使用,蔡伙华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陈和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认定陈和平对蔡伙华的赔偿款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2)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维持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2)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2)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魏胜祥、邓献元、张锦端179576元”;四、变更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2)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蔡伙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魏胜祥、邓献元、张锦端256449元”;五、陈和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魏胜祥、邓献元、张锦端109907元。六、驳回魏胜祥、邓献元、张锦端、魏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最后查明:《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2013年2月28日,王家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5月14日13时18分,蔡伙华驾驶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南雄往韶关方向行驶,至G323线317KM+150M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在超车过程中,与正常行驶的从韶关往南雄方向由魏学祥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搭载王家近、邓惠兰的粤F×××××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和魏学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搭载陈月娇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乘客邓惠兰摔倒在路面与从韶关往南雄方向由江先发未确保安全驾驶的粤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魏学周、陈月娇受伤,魏学周驾驶的摩托车损坏。2012年6月6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伙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先发、魏学祥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伙华驾驶的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陈和平,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江先发驾驶的粤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当天,王家近被送入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大手术两人陪护,其余有一人陪护,出院医生建议需1人陪护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事故发生至今,蔡伙华等只支付了王家近的医疗费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家近损失:医疗费606元;误工费7726.05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249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6.54元(儿子魏文健2017.67元;父亲王大成2017.67元;母亲叶大碧24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元;住院期间购买必需物品的费用314元;交通费1171元;合计70759.74元,蔡伙华赔偿70%,即49531.82元;江先发和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10613.96元(70759.74元×30%×50%);剩余的10613.96元本应由魏学祥赔偿,王家近决定不要求魏学祥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蔡伙华、江先发、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王家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60145.78元;由蔡伙华赔偿49531.82元,江先发和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1061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蔡伙华、江先发、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013年5月20日,王家近向原审法院申请放弃对陈和平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王家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项目和数额分析为:1、医疗费606元;2、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10542.84元/年÷365天×3个月=2599.6元;3、护理费80元/天×90天+480元=7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5、王家近诉请营养费6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6、鉴定费2700元;7、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12%=25302.8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712.70元(儿子魏文健7458.56元/年×4年÷2×12%=1790.05元,父亲王大成7458.56元/年×5年÷2×12%=2237.57元,母亲叶大碧7458.56元/年×6年÷2×12%=2685.08元);9、王家近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王家近诉请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王家近已定残,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1、残疾辅助器具费114元;12、住院购买生活用品314元;13、交通费565.5元。共计56094.62元。超过部分的,则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蔡伙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江先发、魏学祥共负事故次要责任,魏学周、陈月娇、王家近、邓惠兰在事故中无责任,蔡伙华等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王家近的合理损失,首先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根据本院(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生效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10000元给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邓惠兰,已经履行完毕,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用再对王家近进行赔付。但医疗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和营养费3000元,共计5106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2606元给王家近;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2500元给王家近。余款50988.6元中,蔡伙华需赔偿王家近50988.6元×70%=35692元。陈和平明知自己的车在2012年3月后至今没有年检,但仍借给蔡伙华使用,蔡伙华使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故陈和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该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对蔡伙华的赔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692元×30%=10707.6元。王家近放弃对陈和平的起诉,此属王家近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予以准许。但蔡伙华赔偿责任中应减去陈和平承担部分,则为35692元-10707.6元=24984.4元,冲减王家近在出院时医院退给其由蔡伙华支付的1万元,仍应承担14984.4元。由于江先发在平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不足部分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江先发需赔偿王家近50988.6元×30%×50%=7648.3元,江先发驾驶的车辆粤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其赔偿王家近的责任数额7648.3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于王家近主张:1、在手术期间另行请陪护1人的护理费480元,虽然粤北人民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但王家近身体多处骨折,大手术后的一个星期内另请陪护1人,且支付陪护费也在合理范围内,故该院认定该陪护1人的护理费。2、王家近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314元,该费用单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却属王家近住院必需用品,故不予支持。3、王家近诉请交通费1171元,由于王家近仅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异地治疗证据,其提交票据中有广州、花都等异地交通费单据605.5元,蔡伙华等被告为此提出异议,故应予剔除,该院认定交通费565.5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江先发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并未与王家近发生碰撞,未侵害王家近,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事故的查明。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认定依据,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持有异议,应在收到认定书的法定期限内书面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江先发收到该案事故认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复核申请,视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院认定江先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50%,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韶始法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2606元给王家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2500元给王家近。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48.3元给王家近。三、蔡伙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984.4元给王家近。四、驳回王家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王家近负担500元,蔡伙华负担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304元。王家近预交的诉讼费用该院不予退回,由蔡伙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王家近。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蔡伙华驾驶粤F×××××在G323线317KM+150M路段与由魏学祥驾驶,搭乘了王家近、邓惠兰的二轮摩托车及由魏学周驾驶,搭乘了陈月娇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邓惠兰摔倒在路面,又与由江先发驾驶的粤F×××××碰撞,造成邓惠兰当场死亡,魏学祥、魏学周、王家近、陈月娇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说明本案所涉为两起交通事故。第二起事故中,江先发驾驶的粤F×××××车辆仅与死者邓惠兰发生了碰撞,并非是本案魏学周、陈月娇受伤的致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江先发既然不是本案王家近的致害人,自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王家近的赔偿责任。蔡伙华答辩称:本案只有一起交通事故,并非两起交通事故,这是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在这起事故中,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和研判了事故的成因,并通过事故认定书确定了各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江先发、魏学祥、蔡伙华三方共同过失造成的,三方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均有因果关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伙华负主要责任,江先发和魏学祥负次要责任。江先发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江先发本人并无异议。作为江先发所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有责任和义务,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这是两起交通事故,应当免责的观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根据原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请二审法院核实。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该案上诉费用。王家近、江先发二审期间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中只有平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只围绕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江先发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蔡伙华于2012年5月14日13时18分驾驶向陈和平借来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不按规定超车,在超车过程中与正常行驶的由魏学祥(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王家近、邓惠兰的粤F×××××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以及魏学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陈月娇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乘客邓惠兰摔倒在路面上与由江先发未确保安全驾驶的粤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惠兰当场死亡,魏学祥、魏学周、王家近、陈月娇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证据,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蔡伙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先发、魏学祥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先后发生了两次碰撞,江先发驾驶的粤F×××××号轻型厢式货车没有碰撞魏学祥、魏学周、王家近、陈月娇,但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一宗交通事故,并不属于两起事故,没有对先后发生的碰撞划分两起事故并作出两次责任认定。此外,江先发对该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应在收到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书面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但江先发收到该案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复核申请。现有证据又无法推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故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既然江先发、魏学祥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的规定,江先发应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江先发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于本案中也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两起交通事故,江先发没有碰撞王家近,江先发不应对王家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江晓华审 判 员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慧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