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一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青刑一终字第24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2011年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星河庄村委南侧广场西侧,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于某贩卖冰毒2.4克,后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相关书证、毒品检验报告书、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得假释。上诉人吴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系在公安机关的引诱下犯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提其系在公安机关的引诱下犯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虽有公安特请引诱情节,但吴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吴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的刑罚适当,本院对其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