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刑二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谢某、陈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筑刑二终字第261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金成,农民。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陈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花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谢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年初,贵阳市市政工程征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周家寨村的土地,用于修建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至王武监狱的市政道路(简称开王路)。2013年5月30日至6月18日期间,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照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要求进入开王路施工现场做施工准备工作,被告人谢某、陈某等30余名周家寨村村民在施工现场以对土地征拨事宜及村集体分配土地征拨款的方案不满,在多次信访且相关部门已经答复的情况下,仍多次到工地阻挡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机器和工人作业。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谢某、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看守所新收在押人员健康体检表,被害人单位的报案材料及损失计算情况,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被告人陈某因对土地征拨事宜及村集体分配土地征拨款的方案不满,在多次信访且相关部门已经答复的情况下,仍多次阻止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准备工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二年;二、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波波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已经作了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波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波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