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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潘幼萍诉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浙江某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浙江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6日,被告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联建协议。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某公路1199弄(现为***弄)2020号一层室、2018号302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于2007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3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是没有提供《房屋交接书》等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的相关资料,致使原告无法申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某公路***弄2018号30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愿意协助办理小产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潘某某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某公路***弄2018号30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佳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