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罗代林与郑志高,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代林,郑高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1534号原告罗代林,男,生于1981年2月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许云舟,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高志,男,生于1946年12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万州区高笋塘**号华顺大厦*楼。负责人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友,男,生于1965年6月18日,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罗代林诉被告郑高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云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高志及永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代林诉称,2013年11月15日,第一被告驾驶投保在第二被告处的渝FDM9**号轿车在318线1975KM+800米处将原告致伤,交警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经梁平县中医院和重庆西南医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和35000元的续医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00元、续医费35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44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816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4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630元、误工费2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5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渝FDM9**号轿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买了不计免赔。被告郑高志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是由被告郑高志垫付的,要求将原告的续医费一并予以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3时35分,第一被告郑高志驾驶渝FDM9**号小型轿车从聚奎向仁贤方向行驶至1975公里加800米处时,由于超车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罗代林驾驶的渝FDR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梁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高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梁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又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3月5经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续医费用35000元,住院时间约6周,出院后尚需休息2月。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为宜。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2个月为宜。被告郑高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822.17元、交通费1550.06元、日用品费用818.30元、修理费2860元、鉴定费2800元。被告郑高志驾驶的渝FDM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郑高志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协商非医保用药比例为20%。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成员,但在外务工一年以上。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证明、证明、请假条、工资条、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专用收据、购买日用品发票、病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郑高志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高志驾驶的渝FDM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郑高志承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在外务工一年以上,且有正当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67.50元、续医费35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360元(80元/天×42天)、出院后的护理费1440元(80元/天×60天×0.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后续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42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出院后的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6880元(80元/天×2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54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被告郑高志垫付的医疗费109822.17元、交通费1550.06元、日用品费用818.30元、修理费2860元,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郑高志垫付的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郑高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代林141523.5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郑高志94992.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40元,由被告郑高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