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谢新芬与丁龙海、缪玲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谢新芬。委托代理人:胡从深,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龙海。被告:缪玲玲。被告:丁彩金。原告谢新芬为与被告丁龙海、缪玲玲、丁彩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芬的委托代理人胡从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龙海、缪玲玲、丁彩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芬起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丁龙海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塘岸小区99幢3号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利息按月支付。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则有权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丁龙海并于同日在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的公证手续。被告丁彩金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丁龙海正式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取得台房他证台字第T00344**号房屋他项权证1本。2013年9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50000元,被告也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4日止。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聘请律师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该借款系被告丁龙海、缪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缪玲玲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丁龙海、缪玲玲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丁龙海、缪玲玲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原告对抵押的房屋即坐落于台州市塘岸小区99幢3号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丁彩金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部分调整为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其余请求不变。被告丁龙海、缪玲玲、丁彩金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该借款系被告丁龙海、缪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收条、房屋他项权证、担保承诺书、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龙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龙海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按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原告要求被告丁龙海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依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为8500元。被告丁龙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塘岸小区99幢3号的房屋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定,原告有权主张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被告丁彩金自愿为被告丁龙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双方对实现债权顺序没有约定,原告应当先就被告丁龙海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彩金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丁龙海、缪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丁龙海约定为被告丁龙海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丁龙海、缪玲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缪玲玲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不损害三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龙海、缪玲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谢新芬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原告谢新芬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二、原告谢新芬有权对被告丁龙海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塘岸小区99幢3号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抵押权顺位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丁彩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丁龙海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塘岸小区99幢3号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谢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已减半),由被告丁龙海、缪玲玲共同负担,被告丁彩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3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 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