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盘锦利生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江书会、李金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利生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江书会,李金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利生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徐成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书会,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良,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苑宇,盘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原告盘锦利生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江书会、李金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盘锦利生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锦利生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成栋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江书会、李金良及委托代理人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利生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3月6日,原告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将“辽宁华锦集团乙烯改扩建工程配套供热项目锅炉及辅助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由于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江书会、李金良及倪凤良共同完成,原告只按工程总造价的7%收取管理费,其他一概不管。华锦集团要求利生公司出面,否则不给领料及不给施工图纸,因此被告江书会、李金良及倪凤良请求原告加入实际施工队伍中,并约定了各自的施工项目。该工程项目施工费用总决算为6924337.48元,已给付3410991.00元,迪尔公司扣原告税费和管理费为147669.00元,实际到账为3263322.00元,部分税费和管理费已按三人完成的工程量和拨款额扣减,还剩3513346.48元,因未拨款而没有减扣税费和管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被告江书会、李金良及倪凤良与原告商定起诉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宜,约定由原告配合三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工程款到位后,再由原告与三被告进行分割。一审判决下发后,原告发现判决内容是原告向倪凤良支付220111.18元,向江书会、李金良支付1293835.00元。原告这才明白受到了三人的哄骗,并提出上诉,但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一审答辩期并未提出这些主张,因此驳回上诉请求,认定对上述费用可另行起诉。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书会、李金良向原告支付超领材料费390628.80元,税款及管理费45125.38元,砸坏房子赔偿款51922.00元,丢管子罚款20496.96元,总计508173.14元。被告江书会、李金良一审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不存在多领材料费的情况,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共领取499吨建设用材,用去385吨左右,施工完工后退还钢板15.826吨,有建设单位出具的材料出库单为证,因此,二被告没有多领材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领的材料与二被告无关,原告所要求二被告支付税款及管理费,在2013年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工程决算各分工程分配资金表中,已就管理费和税金及办事费计算完毕,有分配资金表为证,二被告决算完成后,不欠原告任何税金及管理费。砸坏的房屋已由建设方华锦集团支付了拆迁款给付完原告。原告丢失的管子罚款系原告保管不善,与二被告无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3月6日,原告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将“辽宁华锦集团乙烯改扩建工程配套供热项目锅炉及辅助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二被告江书会、李金良又从原告处分包了部分工程项目,并约定了各自的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被告江书会、李金良及倪凤良起诉原告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经一审判决后,原告向倪凤良支付工程款220111.18元,原告向江书会、李金良支付工程款1293835.00元。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在一审答辩期并未提出要求二被告给付多领材料款、水电费、税金、管理费、砸坏房屋、丢失管子损失的主张,因此驳回原告上诉请求,认定对上述费用可另行起诉。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书会、李金良向原告支付超领材料费390628.80元,税款及管理费45125.38元,砸坏房子赔偿款51922.00元,丢管子罚款20496.96元,总计508173.1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超领材料费390628.80元,税款及管理费45125.38元,砸坏房子赔偿款51922.00元,丢管子罚款20496.96元,总计508173.14元。二被告在庭审中,已向法院提供了单位工程费用表两份,证明了其没有多领材料,剩余材料已退回建设单位,因此,原告所述的多领材料的罚款与二被告无关。关于税金及管理费,双方在华锦集团“十一五”工程决算各分工程分配资金表中,已结算完毕。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砸坏的房屋,已由华锦集团负责拆迁重建,费用已给付了原告178000元。拆除的管子系由原告保管,原告保管不善,与二被告无关。原告未能提供证明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盘锦利生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盘锦利生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盘锦利生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是:1、二被上诉人江书会、李金良超领钢材32.701吨,上诉人要求返还;2、二被上诉人江书会、李金良应给付上诉人税款及管理费45125.38元;3、二被上诉人江书会、李金良应给付上诉人管线丢失金额是20496.46元;4、二被上诉人江书会、李金良应给付上诉人砸坏房屋金额是51922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江书会、李金良二审答辩:服从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一、二被上诉人是否超领钢材,该笔钢材应否返还。二、税款及管理费是否存在,应否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三、损坏房屋及丢失管道损失是否存在,该笔损失应否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其从华锦集团档案室的资料中由其专业人员整理的材料及江德华出具的材料欲证明,二被上诉人领取钢材517.231吨实际使用是484.53吨,超领钢材32.701吨,及未退还15吨钢材的事实。同时认为二被上诉人欠其税款及管理费45125.38元和管线丢失金额是20496.46元及砸坏房屋应由二被上诉人赔偿51922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庭审质证,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称专业人员未出庭接受咨询,上诉人单方的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到所有超领的名字是于江,王占,二人是上诉人的材料员与二被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的工程已于2008年年末已经结束,上诉人领取材料款是2009年,与二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不知道江德华是谁,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同时认为二被上诉人在建管道支架工程中领取了99吨,用了99吨,四座灰库领取了400吨用了385吨,剩余钢材已退还华锦15.826吨。二被上诉人承建的管道支架工程已经于2008年6月份结束,上诉人多领取钢材料的时间是2009年,与二被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认为三方在一起签订的工程决算各分工程分配资金表中,已就管理费和税金及办事费计算完毕,协议中三方共同认可的税金及管理费为56508.81元,该协议有上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成栋的签字,因此上诉人要求再给付税款及管理费45125.38元没有法律依据;从上诉人收到华锦集团的赔偿款178000元可以看出,已经包括赔偿给赵志刚砸坏房子款,上诉人要求砸坏房子款属于重复赔偿。关于管线丢失属于公安部门管辖范畴,属于上诉人管理不善,管线丢失与二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证,关于上诉人提供其专业人员整理的材料及江得华出具的材料来看,上述材料无法证明二被上诉人是否多领取钢材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多领取钢材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超领钢材,该笔钢材应否返还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来看,无法证明二被上诉人多领取钢材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多领取钢材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返还多领取钢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45125.38元税款及管理费应否由二被上诉人承担问题。从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三方签订工程决算各分工程分配资金表的内容来看,三方共同认可的税金及管理费为56508.81元,并有三方签字盖章,属于有效协议,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要求二被上诉人再承担56508.81元税款及管理费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56508.81元税款及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损坏房屋损失问题。从上诉人收到华锦集团的赔偿款178000元可以看出,已经包括赔偿给赵志刚砸坏房子款,上诉人要求砸坏房子款属于重复赔偿,故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砸坏房子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线丢失损失问题。属于公安部门管辖范畴,属于上诉人管理不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上诉人盘锦利生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俐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哲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