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少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清。委托代理人:傅德法、冯一平。被告:王少华。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德法、冯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富阳“春江花园”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和道德责任;2、委托管理期限为15个月,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为止;3、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按照建筑面积,依照下列标准按季度向全体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1)多层住宅:0.60元/m2·月;(2)小高层住宅:0.90元/m2·月;(3)高层住宅:1.30元/m2·月;(4)别墅、排屋:1.50元/m2·月;(5)商铺1.30元/m2·月;4、电梯、增压水泵、楼道照明等耗能设施运行费用由该幢/该物业住户实际用量共同分摊;5、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双方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等内容。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依约接管该小区物业,并提供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等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少华系春江花园小区的业主,其物业为景观楼3幢903室,建筑面积为131.43m2,属于小高层住宅。其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计1774元,虽然经过原告多次催缴,至今仍未缴纳。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少华支付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774元,支付滞纳金2189元,合计39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少华承担。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春江花园业委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合同内容为业主应履行合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2、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书1份、邮政EMS快递详情单1份、公告照片1张,证明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催促被告王少华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3、房屋权属信息查档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少华是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96号春江花园景观楼3号9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31.43平方米的事实。被告王少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少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4日,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将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社区“春江花园”小区委托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和道德责任;委托管理期限为15个月,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为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按照建筑面积,依照下列标准按照季度向全体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1)多层住宅:0.60元/m2·月;(2)小高层住宅:0.90元/m2·月;(3)高层住宅:1.30元/m2·月;(4)别墅、排屋:1.50元/m2·月;(5)商铺1.30元/m2·月;电梯、增压水泵、楼道照明等耗能设施运行费用由【该幢】/【该物业】住户实际用量共同分摊;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应交的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被告王少华系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96号春江花园景观楼3号903室的业主,该房屋属于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31.43平方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为止需要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774元。2012年2月1日,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向被告王少华送达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书,并于2012年3月16日在春江花园公告栏处张贴物业管理服务费催缴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王少华作为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96号春江花园景观楼3号903室的业主,依法受该合同的拘束。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人,通过向被告王少华送达催缴通知书、在小区张贴公告的形式,告知被告王少华尚欠物业费用事实,而被告王少华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要求被告王少华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774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部分,应当视为违约金。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按照服务费的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为2189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华支付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774元、违约金2189元,合计3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光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