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徐浩、陈浩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陈浩,廖异
案由
敲诈勒索,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浩,无业。被告人徐浩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3,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浩,无业。被告人陈浩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廖异。被告人廖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31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浩、陈浩、廖异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徐浩、陈浩、廖异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李艳、人民陪审员王成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晓颖、被告人徐浩、陈浩、廖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浩停放在十堰市张湾区广东路天地英雄网吧附近的一辆摩托车被胡某、姚某乙等人盗走。被告人陈浩得知李某乙有盗窃摩托车的嫌疑后,邀约被告人徐浩、廖异找盗车人并实施敲诈。2014年3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浩、陈浩、廖异依次在张湾雨龙假日俱乐部、东风汽车公司通用锻造厂金龟子网吧、东风公司设备制造厂桥头找到被害人李某乙、胡某和姚某乙,并对三被害人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徐浩、陈浩、廖异又将三被害人挟持到十堰市张湾区“音悦汇KTV”831包��,被告人徐浩、陈浩采取殴打及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三被害人归还摩托车并索要6,000元赔偿金。被告人陈浩在分别收到被害人李某乙和胡某家属800元、2,500元现金后,将李某乙、胡某放回。被告人陈浩等人在被害人姚某乙归还被盗摩托车时,又向其索要赔偿金2,000元,遭到被害人姚某乙家属拒绝并报警。另查明,1、被告人徐浩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1日被本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2010年4月6日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3,000元,并于2010年4月19日予以释放。被告人徐浩因犯抢劫罪实际羁押9个月零9日。2、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于2014年4月10日将被告人陈浩退赃款2,500元返还给胡某母亲袁秀丽;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将被告人陈浩退赃款800元返还给李某乙父亲李某甲。3、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未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害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浩、陈浩、廖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徐浩、陈浩、廖异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0)张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十刑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物证:扣押的金舰牌JJ125T3A型二轮摩托车照片等;4、被害人李某乙、胡某、姚某乙的陈述;5、证人姚某甲、雷某、周某、李某甲的证言;6、被告人徐浩、陈浩、廖异的供述与辩解;7、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十价鉴字(2014)68号);8、���人雷某、姚某甲辨认被告人徐浩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辨认被告人徐浩、陈浩、廖异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浩、陈浩、廖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威胁手段索要私人财物6,000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浩、陈浩、廖异敲诈勒索私人财物6,000元,其中既遂3,300元,剩余2,700元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三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徐浩、陈浩、廖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浩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人陈浩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浩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6,000元;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十刑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3,000元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已折抵刑期9个月零9日),罚金9,000元。二、被告人陈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廖异���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3,000元。以上三被告人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光义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成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