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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聋哑人,1970年7月28日出生。指定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葛某某,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指定辩护人李某某、手语翻译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钟楼附近“黑苹果”服装店门口对面一卖衣服的地摊前,将孙莹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蓝色帷幄牌VB920C型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42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某是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钟楼附近“黑苹果”服装店门口对面一卖衣服的地摊前,将孙莹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蓝色帷幄牌VB920C型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4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其和前夫魏某某(音)于2014年3月8日16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钟楼附近,其从一个在地摊前买衣服的二十多岁的女孩上衣口袋内盗窃一部手机,后将手机转交给魏某某,其在逃离时被失主发现,后被带到公安机关。其将手机转交给魏某某后,魏某某再交给宫某。其负责偷手机,魏某某负责转移手机打掩护,并临时将手机放在宫某那里,找到买家后,魏某某再负责将手机卖掉。2、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8日17时许,其和李某某、王某在北大街黑苹果服饰店对面的卖衣服的摊子边,有个女子一直往其身边挤,其感觉不对劲就准备离开,发现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帷幄牌VB920C型手机被盗,在其身边挤其的女子放下衣服就跑,其和朋友抓住该女子并打110报了警。3、证人李某某、王某证言证明:其二人和高某在黑苹果服饰店对面的卖衣服摊位上看衣服,高某突然说她放在上衣外部右侧口袋内的手机被在她身边的女子偷走了,其三人将该女子抓住并报了警。4、另案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8日下午,其和前妻孙某某在北大街闲逛,其在前面,孙某某从路对面过来递给其一部黑色手机,其就离开了。当晚宫某给其发短信让其拿着该手机去找她,在宫某家宫某让其把该手机给了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听说孙某某的哑巴朋友已将这部手机退给了公安机关。5、被害人高某、证人李某某、王某辨认盗窃高某手机的孙某某的辨认笔录。6、被盗手机照片、发还被害人清单。7、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帷幄牌VB920C型手机价值420元。另有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系聋哑人证明、前科判决书、被抓获经过证明等综合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违法犯罪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陈文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