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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7日以公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l2时30分左右,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埠河中队交警方某某在埠河镇湘鄂大市场桥南收费站执勤,履行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荆州长江公路大桥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公务。方某某在履职时看见被告人唐某某骑摩托车通过大桥时,即上前阻止,当场扣下唐某某的摩托车钥匙。接着方某某检查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唐某某找方某某处理此事,二人为此发生争执。随后,方某某带着唐某某去看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荆州长江公路大桥禁止摩托车通行”公告。接着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唐某某用头部朝方某某的面部撞击致其受伤。随后,唐某某从方某某的手中拿回摩托车钥匙和证件后离开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方某某、唐某某的身份证明:证人黄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有前科劣迹,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家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晶晶速录员  杜小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