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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建树。委托代理人:金朱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甬东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王某甲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双方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归王某甲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成年;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陈某在原审中辩称:1.双方无大的矛盾,有和好可能,陈某不同意离婚。2.900000元贷款是王某甲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求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甲与陈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考虑到陈某不同意离婚及婚生子需父母的共同关爱,王某甲应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王某甲的离婚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甲负担。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离婚纠纷必然涉及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但原审判决对此均未予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王某甲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和双方陈述,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本案也就不存在确定婚生子抚养权和财产的认定、分割等问题。陈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