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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周某某,女,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亓建新,云南省安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董某某,男,1964年2月18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本科文化,安宁市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跃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6日在安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3日生育一女儿,现年11岁(在安宁市第一小学读六年级)。夫妻双方婚后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为家中家庭锁事和孩子的学习问题,无事生非,经常与原告争吵、打骂。在这种家庭暴力的环境中,原告一直过着很压抑的生活,很害怕被打,经常晚上被恶梦惊醒。被告董某某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几年来,被告董某某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从不尊重妻子和孩子,给原告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表现在:1、被告董某某重男轻女思想特别严重,经常打骂孩子,11岁的小女孩经常受到冷暴力对待,不敢单独与父亲在家,原告不在家,孩子都不敢回家。2、2013年1月9日晚9点左右,被告董某某为家中家庭锁事和孩子的学习问题,又把孩子暴打一顿,原告周某某责备了被告几句,被告董某某就反过来打原告,并把原告的鼻子打出了血,右手被掐伤,身上多处被打伤,被告打完后也不给钱医冶。原告被打时也报过警,连然派出所也有出警记录。3、原告原在安宁市供销社工作,于2012年4月13日下岗在家,生活费靠打点零工来维持,而被告董某某从未给过孩子和原告一分钱。现原告与被告双方已分居单过二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和被告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而言,夫妻间已没有合好的余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周某某抚养,由被告董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到子女年满18岁止;3、安宁市华西路华西小区4幢1单元301号房归原告周某某所有;4、安宁市宁湖新城香缇花园4幢一单元1206号房归被告董某某所有;5、安宁市财兴盛广场2-C-315号商铺归被告董某某所有;6、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董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离婚之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离婚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的离婚请求。答辩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夫妻双方结婚后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事实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感情基础较好,因答辩人和被答辩人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多方了解,都属大龄青年,有一定的社会经历、都渴望成家,有一个稳定的家庭,后才在安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经常为家中家庭琐事和孩子的学习问题,无事生非,经常与原告争吵、打骂,在这种家庭暴力的环境中,原告一直过着很压抑的生活,很害怕被打,经常晚上被恶梦惊醒。答辩人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事实是:由于被答辩人初中都未毕业,文化水平较低,无力辅导孩子,孩子的学习、辅导任务大部分由答辩人负责,双方只是在教育孩子的问题上有分歧,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过意见不一致的情况,绝无经常与原告争吵、打骂的情况。2001年10月被答辩人在怀孕后又下岗,一起下岗的同事大部分都又重新找到了新的工作而就业,而被答辩人由于文化水平较低、无其他业务技能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多次参加会计资格培训考试都未过关,未拿到会计资格证,害怕被原单位领导及同事看不起,心情很差,心理压力很大,晚上常被惊醒,为此,答辩人曾多方安慰,为增进夫妻感情,家中一切事情都由答辩人负责料理,被答辩人则在家中安心休息养胎,2002年3月8日答辩人还为其购买了《母婴平安保险》,以保妈妈平安,宝宝健康,2002年6月3日孩子出生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更是无微不至的照顾,答辩人每天既要上班,下班后还要买菜做饭照顾其母女,随后被答辩人心情逐步好转,都对对方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婚后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租房住,每月要支付高额的房租和水电费。在夫妻最困难的时期,夫妻同心同德,齐心协力,和睦相处,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不管是谁生病对方都是竭力照顾护理。尤其是有了女儿之后,一家三口其乐融融,尽享天伦之乐!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之说。三、被答辩人诉称:“几年来,答辩人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从不尊重妻子和孩子,给被答辩人在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表现在答辩人重男轻女思想特别严重,经常打骂孩子,经常受到家庭冷暴力对待,不敢单独与答辩人在家。被答辩人不在家,孩子不敢回家”。事实是,答辩人是个对家庭极其认真负责的人,表现在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结婚至今,从结婚的各项开支包括房屋装修、婚宴开支、购买家具、衣服、首饰及家庭用电器等的各项开支费都由答辩人一人靠每月工资负担,被答辩人从未出过一分钱,孩子从出生到如今的生病住院、看病的医药费、购药款都是用答辩人的医保卡及答辩人工资支付。答辩人尊重妻子和孩子。孩子才出生,答辩人就对妻子说:“不管是男孩还是女孩,答辩人都喜欢,希望她健康成长就好”。不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这完全是被答辩人的凭空想象和无中生有,为此孩子从上幼儿园到如今上小学的各项费用被答辩人从未操心过,都是答辩人在负责办理。假期中孩子参加的跳舞等兴趣班、培训班的费用及书本、用品费用均由答辩人负担。孩子从上幼儿园到小学、参加各种兴趣班、培训班、学习钢琴等大部分时间都由答辩人接送,由于被答辩人文化水平无法辅导孩子,孩子的学习、辅导任务大部分由答辩人负责、教师要求购买的各种学习辅导资料及科外书籍均由答辩人购买。答辩人只要一有休息时间就会带上妻子及孩子到昆明各大公园及外地游玩,费用都由答辩人买单。游玩既让孩子开阔了视野,又增加了家人的幸福感、增进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关于孩子不爱在家,节假日喜欢去至安宁图书馆和新华书店看书及到被答辩人打工处玩的问题,主要是最近一年来孩子正处于青春期,叛逆心理严重,答辩人经常教育孩子不要过多的看电视、玩电脑、玩游戏等。这样,孩子认为答辩人对她管教过严,限制了她的自由,而被答辩人不说她,认为被答辩人不限制她的自由,故孩子喜欢原告。四、关于2014年1月9日晚教育孩子问题,由于孩子下午外出到晚上10点都未归家,答辩人在多处寻找未果的情况下生气打了孩子,被答辩人来护孩子时被打。此事确实是答辩人教育孩子方式方法简单粗暴不冷静、冲动的结果。答辩人事后自己已经感到很后悔,伤害了夫妻、父女感情,答辩人已于事后分别向妻子、女儿进行了道歉,确实是答辩人不对,不该动手打人,请求妻子、女儿的谅解,保证以后不在发生类似事件,事后答辩人还拿了2000元给被答辨人作为医治伤痛的费用,而不像被答辩人说的不给钱医治。五、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称:“被答辩人下岗后答辩人从未给过孩子和被答辩人一分钱,生活费靠被答辩人打零工来维持,现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双方已分居单过二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合好的余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而事实是,被答辩人下岗后无任何收入来源,后被答辩人怀孕在家休息待产,孩子出生后又在家休息领小孩两年多,全家人生活全靠答辩人一人的工资支撑,2002年11月17日为了使孩子平安、健康成长,答辩人为孩子购买了《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2003年6月26日答辩人购买了《世纪宝贝两全保险》。2001年1O月被答辩人从安宁市供销社下岗后,每年需购买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都由答辩人出资购买。2005年、2006年答辩人为原告购买了多种保险,每年交以上保险费在近万元,并一直交费至今。为解决被答辩人下岗后无工作及以后生活的烦恼,答辩人2010年2月借钱在购买了商铺一间,所购商铺借款全部由答辩人一人用每月工资偿还,被答辩人不但不出一分钱,还要求在购房合同上加为共有人。2013年10月为解决孩子即将面临的以后划片上中学及交通不便问题,答辩人一人再次借56万元购买商品房一套,首付20.7万元及公积金借款36万元及贷款担保费全部是答辩人一人用答辩人的公积金及靠答辩人每月工资偿还,被答辩人不但不出一分钱,还要求在购房合同上加为共有人。此外,从2008年起至今,答辩人还要每月给被答辩人父母每人每月1OO元钱,一年2400元,从未间断过。周日、节假日都购买礼物去看望或请他们到馆子吃饭等,他们有什么事情找到答辩人,答辩人都会帮他们认真去办理所有支出费用都是答辩人一人负担。不存在从未给过孩子及原告一分钱的情况。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一直住在在安宁市华西小区4幢1单元301号内,从未分居单过过,即被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一直住在一起,并且感情很好。只是被答辩人由于无工作,找工作多次碰壁,不如意,她为此感到困惑、心理压力增大,不能面对现实,于是就稀里糊涂地动了离婚的念头。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夫妻关系现状虽然有了微小矛盾,仅仅只是属于夫妻间正常的闹别扭。现为不因为父母离婚而伤害到年幼的女儿,让孩子不生活在一个因父母离婚而残缺的单亲家庭。女儿现在还非常需要一个温暖的家庭的呵护,因小孩尚未成年,正处于青春期,叛逆心理严重,现在正处于上学的关键阶段,双方都不想因大人之间的原因而使孩子受到各方面的伤害。现夫妻双方远未达到夫妻感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只要相互理解和宽容,就能调和双方的矛盾和隔阂。我自己也要好好反省,更好地处理好与妻子、孩子的关系,通过双方共同努力,消除双方感情上的裂痕。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应当离婚。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以下证据材料中第九、十、十一组证据为原件,其余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一、《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二、《结婚证》。欲证明婚姻事实关系。三、《户口册》。欲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户籍情况。四、《房产证》。欲证明房屋情况。五、《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房屋情况。六、购房交款《发票》。欲证房屋首付款情况。七、《报警记录》。欲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八、《收入证明》。欲证明被告的收入。九、周某某《病历本》一本。欲证明我被被告打伤的情况。十、《病历本》一本。欲证明被告将孩子打伤的情况。十一、《收条五张附相关银行回单》。欲证明收条上转出去的钱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十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方拿以上第十一组证据中的五张收条上的我们夫妻共同存款给家里人盖房子。十三、《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姐姐跟我们总共就是只借着25000元,并且这笔钱我姐姐已经用房租来还了。对上述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董某某认为,对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报警后警察让原告去检查,当时我也被原告打伤了,但是我没有去检查。对第八组证据不认可,当时是为了买宁湖香缇花园的房子,为了贷款,我让经办人帮我收入开高点,是根据我贷款需要我让经办人帮我开的收入证明。对第九组证据认可。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是我打孩子后带孩子去看的,是因为孩子肚子疼带孩子去医院看的。对第十一组证据,盖房子的钱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我是家里的老大,我父亲委托我找施工队盖房子,然后我父亲将钱打到我信用社的卡上,我取出来去付工程款。对第十二组证据,承包协议是真实的,是我父亲委托我跟承包队签建盖家里的房子的协议。对第十三组证据,25000元是周丽娟付我的借款利息,并不是还本金,现在还差着101000元的。审理中,被告董某某针对其辩解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信汇凭证》、《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华西小区的房子是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是被告付的首付款,最后一笔尾款也是被告付的。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给周丽娟111000元,25000元是周丽娟按照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利息支付的利息。三、有关《活期一本通》复印件一套(3张)。欲证明这几笔打款均是我父母转给我为他们管理使用,操办房子的建盖事情,不是我们夫妻的钱。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复印件2张。欲证明原告所称的50多万的来源不是我的,而是因为青龙政府暂时没有把应发放的补偿款给我家,我弟弟和我妹婿就先拿出来垫着的钱建盖房屋,所以建盖房屋的五十多万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五、《农业银行安宁支行关于建盖房屋通知》复印件。欲证明建盖安宁华西房屋的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第一组”至“第六组”,因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采纳。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第七组”至“第九组”,因均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八组”,因尚缺乏相应的工资条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十一组”至“第十三组”证据材料,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尚缺乏其他必要相应的证据相印证,系孤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材料,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该五组证据材料所涉及的内容系要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前题下方进行确认及处分,故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采纳。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后于2002年6月3日生育一女,现年11岁(在安宁市第一小学读六年级)。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双方产生了矛盾,双方也曾发生过打闹情况,现原告自感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否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条件的。本案中,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夫妻且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具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双方在生活中虽有一定矛盾和隔阂,但并非完全丧失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下岗事无固定职业,又暂找不到满意的工作,产生心理负担,加之因双方对子女教育及家庭经济开支等问题等产生分歧及隔阂,双方也曾发生过打闹情况。庭审中,被告亦充分认识到自身的过错,愿意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相互宽容,互相关心,克服困难,相信能够共同搞好夫妻家庭关系及教育好子女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财产分割费人民币4717元,予以退还原告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跃武代理审判员  刘 帆人民陪审员  贝志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