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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郭晓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商初字第540号原告:郭晓峰。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西首。负责人:谢树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晓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鲁F×××××车辆原系张大伟所有,后转为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4日20时许,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18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价值认证书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施救费发票均为定损发票,无法证明是投保车辆因该次事故产生;原告应提供正式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张大伟将其所有的鲁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6020元。2014年2月4日20时许郭晓辉驾驶投保车辆沿212省道由北南行至横岚埠铁路口处理情况时车辆驶入路外沟内,致车辆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晓辉负事故全责。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的修复价值为88915元,鉴证费为2100元。车辆施救费为800元。另查明:张大伟将投保车辆及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价值认证书、鉴证费单据、施救费发票、维修单据、驾驶证、行驶证,张大伟证言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891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价值认证书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证费2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发票均为定损发票,无法证明是投保车辆因该次事故产生,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辆维修费88915元、鉴证费21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918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晓峰保险理赔款91815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长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逸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