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民执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与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东民执字第128-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1961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某丙,男,195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某丁,女,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某戊,女,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申请执行人张某己,男,1997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执行人张某丁,女,1954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建新委*组。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某丁放弃位于棚户区东盛路一期楼号27、回迁面积为47.98平方米(其中包括被执行人张某丁自填面积2.98平方米)、户室号30108号房屋的继承,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一次性补偿被执行人张某丁人民币85000.00元。上述和解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位于棚户区东盛路一期楼号27、回迁面积为47.98平方米(其中包括被执行人张某丁自填面积2.98平方米)、户室号30108号房屋由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继承。终结本院(2013)东城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洪武执行员 殷立新执行员 周明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崇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