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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丁龙江与谢忠兴、昌邑市通宝铸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龙江,谢忠兴,昌邑市通宝铸业有限公司,谢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155号原告丁龙江。被告谢忠兴。被告昌邑市通宝铸业有限公司被告谢华兰。原告丁龙江与被告谢忠兴、昌邑市通宝铸业有限公司、谢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忠兴、昌邑市通宝铸业有限公司、谢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谢忠兴、昌邑市通宝铸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约定2013年3月9日还款,被告谢某甲担保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谢忠兴、昌邑市通宝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9日到2013年3月9日。被告谢谢华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忠兴、昌邑市通宝铸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谢华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谢忠兴、昌邑市通宝铸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谢华兰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忠兴、昌邑市通宝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丁龙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华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华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忠兴、昌邑市通宝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格纪人民陪审员  周殿厂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