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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赵映金与廖碧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映金,廖碧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437号原告赵映金。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碧秀。关于原告赵映金诉被告廖碧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映金及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碧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映金诉称,李金珉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利息每季度支付3750元。2011年7月28日,李金珉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李金珉于2012年4月病逝,但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廖碧秀系借款人李金珉配偶。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廖碧秀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廖碧秀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5月18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映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每季度支付利息3750元”,李金铭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2011年7月28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映金人民币15万元,借款时间6个月”,李金铭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借款人李金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2年2月28日廖碧秀给原告书写的承诺书和邯郸市招贤天琴大厦两处房产的购房发票。用以证明廖碧秀作为李金铭的配偶,自愿将两处房产抵顶给赵勇、赵占、马东柱和原告。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3)丛民初字第952号案件卷宗中材料:廖碧秀身份证复印件、李金珉死亡医学证明书、磁县花官营乡派出所死亡证明信、磁县花冠营乡东城营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李金铭与廖碧秀夫妻关系的证明、关于李相宏的调查笔录、关于廖碧秀和李相宏的调查笔录、李相宏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2.磁县花冠营乡东城营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原告赵映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李金珉向原告赵映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映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每季度支付利息3750元。2010年5月18日”,李金铭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1年7月28日,李金珉又向原告赵映金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映金人民币15元,借款时间6个月。2011.7.28”,李金铭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4月6日,李金珉因病去世,上述借款未偿还原告。另查明,李金珉于被告廖碧秀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上述借款。原、被告于1993年3月28日生育一子李相宏。2013年9月6日,李相宏作出书面声明:不继承李金珉的所有财产,不参加涉及李金珉的所有民事案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李金铭向原告赵映金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李金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李金铭去世后,该款应由其继承人偿还。因李相宏放弃继承李金铭的遗产,故李相宏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廖碧秀系借款人李金珉的配偶,且上述债务系廖碧秀、李金铭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视为二人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李金铭死亡后,被告廖碧秀作为李金铭配偶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碧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映金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廖碧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XX代理审判员  王彦伟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