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旷中荣与黄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中荣,黄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38号原告:旷中荣,男,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汪兴华,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河,男,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旷中荣诉被告黄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中荣的委托代理人汪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旷中荣诉称:2012年3月16日13时48分,被告黄河驾驶湘M/52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富横西路往康龙一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二路路口时,遇原告旷中荣驾驶粤T/KY8**号小型轿车从右侧路口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后经中山市交警支队横栏大队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旷中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被告黄河驾驶湘M/52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旷中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河、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向原告旷中荣赔偿车辆维修费等4064元,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河全部承担;二、被告黄河、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书面辩称:1.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有无驾驶资质及有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责情形,如果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2.本案中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旷中荣,原告旷中荣损失超出2000元的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未超过2000元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担责;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同时,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13时48分,黄河驾驶湘M/52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富横西路往康龙一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二路路口时,遇旷中荣驾驶粤T/KY8**号小型轿车从右侧路口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黄河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河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旷中荣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旷中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7日,旷中荣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旷中荣的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4289元、拖车费200元、保管费25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拓印费110元,以上合计为494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湘M/52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黄河,该车在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黄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旷中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湘M/52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旷中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旷中荣的损失共计4949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车辆维修费4289元、拖车费200元、保管费25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拓印费110元,共计4949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中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949元,由黄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64.3元。综上,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旷中荣的损失为2000元。黄河应赔偿旷中荣的损失为2064.3元,旷中荣主张2064元,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黄河应赔偿旷中荣的损失为2064元。黄河、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旷中荣的起诉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旷中荣;二、被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64元给原告旷中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负担24元,被告黄河负担26元(该款原告旷中荣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黄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旷中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圣开审 判 员 李惠楠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子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