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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霞诉被告张振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司法局北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村民,出租车司机,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2011年2月14日结婚,于2011年10月2日生育女孩张某某。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没有。三、是否存在可准许离婚的情形:没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金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