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孔令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孔令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6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映波,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令江,男。委托代理人王海龙,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令江追索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到原告处担任驾驶员,于2013年5月8日被原告开除,于2013年5月17日将车辆交接给原告。在职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被告收取质保金2920元。后被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西劳裁书第7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其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4200元、经济补偿金3420元、工资4206.2元、质保金3420元;二、其不承担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实际发放给被告的月收入金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只能以被告当庭陈述的原告按被告月工资的10%提取质保金为计算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质保金收据,确认被告2012年6月的工资为2200元、7月为2500元、8月为3500元、9月为3000元、10月为2500元、11月为4000元、12月为4500元、2013年1月为4000元、2月为3000元,据此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44.4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4354.06元。对于质保金,被告提交了质保金收据,由于原告确实收取了被告的质保金,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应退还被告质保金2920元。关于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虽认为被告系违反其规章而被辞退,但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超过半年不满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244.44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44.44元。对于被告主张拖欠的工资,由于原告认可其未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故根据平均工资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3244.4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原告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孔令江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4354.06元;二、判令原告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孔令江质保金2920元;三、判令原告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孔令江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44.44元;四、判令原告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孔令江支付拖欠一个月的工资3244.44元;五、驳回原告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其只支付被上诉人两个月的二倍工资。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原属上诉人磨憨车队驾驶员,但该车队的车辆及人员于2012年9月10日被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整体接收,该公司委托上诉人代为管理,但所有人员工资及物流费用均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故二倍工资的赔偿应从2012年7月至8月。二、上诉人作为代为管理人对被上诉人的开除理由充分、程序合法。三、上诉人从未收取被上诉人的任何质保金。四、因用工主体为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故工资应由该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五、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终止,劳动关系转入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孔令江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应聘至上诉人处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上诉人强行收取被上诉人的质保金。二、2012年5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到西藏工作,被上诉人不同意,加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扣留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一、其未收取过被上诉人的质保金;二、2012年9月10日,上诉人整体移交给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故用工主体变更为该公司,其只是代为管理。为此,其提交如下证据:1、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经营种类、纳税人身份编码交付证明;2、情况说明、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告知函、合作函、委托代管函、车辆移交清单、磨憨车队人员移交名单;3、声明,内容为被上诉人系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员工。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其提交的质保金收据及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收取过被上诉人的质保金。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故不予质证。其劳动关系一直在上诉人处,并无任何人通知其劳动关系变更。本院认为,对于异议一、上诉人系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其应掌握有被上诉人领取工资的记录。现其辩称公司管理不规范,无工资签收记录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该证据与其提交的质保金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在上诉人无证据对此予以反驳之情况下,本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了质保金。对于异议二,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转移至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劳动关系之建立、变更、解除原则上皆应依照法定之书面形式进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皆认可于2012年6月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同年9月10日转移至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并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观点,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亦未提交有关证据,现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就证据内容来看,仅有上诉人与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两方的协议,而并无与被上诉人就劳动关系变更进行协商的内容。相反,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一直由上诉人管理,由上诉人发放工资,由上诉人作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通告,故在无书面变更协议或其他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劳动关系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解除时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转移至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就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一审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支付标准,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交工资发放记录,故一审按照收取的质保金金额推断被上诉人的月工资金额,并据此确认应付的二倍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质保金,如事实部分所述,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质保金,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及质保金收据确定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质保金292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经济补偿金,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形下,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对于一审判决的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且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一个月的工资,现上诉人认可拖欠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但其不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该月应领取的工资金额,故一审根据推定的平均工资金额,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3244.44元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强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王思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寿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