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谭海洋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4331号罪犯谭海祥,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于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海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绑架、强奸、抢劫罪尚未执行完毕刑罚十三年四个月零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以(2012)赣中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海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谭海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谭海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谭海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谭海祥在服刑保外期间又实施绑架,主观恶性大,改造难度大,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海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29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