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罗晓和与三明众鑫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和,三明众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罗晓和,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三明众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小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志强,经理。原告罗晓和与被告三明众鑫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众鑫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晓和诉称,从2010年12月起,原告陆续供给被告碎石、石渣及为被告运输土方,经双方核对,截止2012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605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2日支付2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6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拖延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3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明众鑫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2月起,原告陆续供给被告碎石、石渣及为被告运输土方。2012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605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经核实三明众鑫化工有限公司尚欠罗晓和拉碎石及土方款605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2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3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支付货款及运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3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明众鑫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明众鑫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晓和货款及运费3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三明众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戴丽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