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5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游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奥迪牌小型轿车搭载罗某由重庆市巴南李家沱街道办事处都合广场出发回家行驶至巴南区清华中学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两次对游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269毫克/100毫升、51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到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采集并依法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游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鉴定文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俞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天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