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执字第14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英子犯走私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英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执字第14788号罪犯刘英子,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缅甸国籍,缅文二档文化,原住缅甸国腊戌1堡,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八月七日作出(2006)德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以���告人刘英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2006)云高刑终字第167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八年十二月十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634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二○一一年一月十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云高刑执字第97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个月,刑满后驱逐出境;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2256号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英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英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英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英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28年12月9日止)。刑满后驱逐出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