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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叙永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叙永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龚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江雪峰,叙永县落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登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忠,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已外出务工)、2005年5月12日生育次女、2011年10月5日生育三子(未上户口)。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1997年夏天,因双方发生吵闹,原告曾用刀将自己的左手食指从第一关节处剁掉。2011年,被告怀孕后脾气更加暴躁,原告无法忍受外出务工,2013年正月回家,双方仍然发生吵闹,原告又外出务工,2013年5月和2014年春节原告回到家中,被告仍然吵闹不休。2014年5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小孩随原告生活;4、诉讼费由双方分摊。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好;二、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的抚养和教育;三、原告在诉状中捏造、无中生有、虚构事实。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5月30日在叙永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2005年5月12日生育次女、2011年10月5日生育三子(未上户口)。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曾用刀将自己的左手食指从第一关节处剁掉。2011年,原、被告双方发生吵闹后原告外出务工,2013年正月、5月和2014年春节原告回到家中,双方仍有吵闹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身份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系双方均不能正确的面对和处理家庭琐事导致,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多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互相关心、诚信友爱,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和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认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登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忠林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