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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948号原告古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亚明、王珂,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古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筱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甲诉称:其与周某结婚后,生育女儿古某乙,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孝敬老人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产生重大分歧并多次发生争执、吵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请求判令其与周某离婚;女儿古某乙由其抚养,由周某每月支付古某乙的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诉讼费由周某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其与古某甲之间感情蛮好,其对古某甲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古某甲与周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古某乙。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处理与老人之间关系及小孩抚养、教育等家庭琐事问题发生分歧、争执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5月21日,古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周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古某甲与周某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古某甲与周某属自由恋爱,婚前、婚初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有一女古某乙,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双方在处理与老人之间关系及小孩抚养、教育等家庭琐事问题处理不当,但双方只要今后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彼此多加强沟通与理解,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和琐事等,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古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