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辖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留民与王高良、浙江邦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高良,张留民,浙江邦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辖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邦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高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高良。上诉人王高良因与被上诉人张留民、浙江邦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8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一审的另两名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也在龙泉,设定他项权证的财产所在地也在龙泉,本案理应由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标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王高良与被上诉人张留民在借条中约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王高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陈振升审 判 员 丁予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