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2014 678沧州市华峰新型建材厂诉江苏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华峰新型建材厂,江苏建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沧州市华峰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李德森,该厂投资人。被告江苏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法定代表人史焕荣,该公司经理。原告沧州市华峰新型建材厂与被告江苏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华峰新型建材厂负责人李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建昌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21腻子粉每吨400元、耐水腻子粉每吨630元,运输方式为自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821腻子粉227吨,耐水腻子粉43.2吨,货款118016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货款,至今仍有58016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016元整,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江苏建昌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其中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21腻子粉、耐水腻子粉,其中821腻子粉每吨400元、耐水腻子粉每吨630元,运输方式为自提,付款方式为每五十吨付款一次,自最后一次供起一个月内把尾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821腻子粉227吨,耐水腻子粉43.2吨,货款118016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货款,至今仍有58016元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借款条、出库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18016元的腻子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收取货物后,最迟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双方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7月6日,但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货款,对于剩余58016元货款并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华峰新型建材厂货款58016元。本案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孙智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琦 来源: